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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謝泉利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更正為「約於同日21、22時許」,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害之觀念,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已週知多年,被告謝泉利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飲酒後猶騎乘機車外出購物,又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詳參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因此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因案再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容可,本案應係貪圖便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亦未因此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謝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泉利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報告意旨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欲外出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八線公路188公里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23時13分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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