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671,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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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林清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村○○○村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11)日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接續自其上址住處至同鄉統一超商店,再由該統一超商店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迄於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途經同鄉中山南路1段65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林清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另有前科紀錄欄所示之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距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內,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已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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