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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肇仁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友人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鄉豐坪村豐坪路3段60巷13號居處,迄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途經同鄉壽文路與壽豐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一)被告楊肇仁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11月2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冒名為「楊肇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發現後,更正上開緩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處後,復以被告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私文書案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1款』),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上址住居處,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乙情,有更正後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存在可查。
是本案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
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
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係冒名「楊肇芳」應訊,惟員警、檢察官訊問及按捺指紋之對象均為被告「楊肇仁」本人,並非其兄「楊肇芳」,足見檢察官實施偵查行為之對象為被告;
本案緩起訴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顯已足特定刑罰權對象,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後,再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對象均係被告,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楊肇仁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68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均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除見其素行非佳外,亦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然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鐵工且月入約30,000元暨另須扶養3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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