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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惠雄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下午 3時許至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民治 116號之居所內,飲用料理米酒合計約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社區拜訪友人,復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許,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守臣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上揭居所。
嗣因警方於104年9月25日下午 5時45分許,在前揭路段執行盤查勤務,發覺洪惠雄有見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卻未遵守指示即逕自右轉逃離現場等形跡可疑之情,遂尾至至花蓮縣秀林鄉○○ 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 5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洪惠雄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各 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飲用米酒合計約半瓶後,於104年9月25日下午 5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拜訪友人,復於緊接之時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 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揆諸前揭函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顯著生、心理轉變,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風險;
又佐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尚未執行完畢 (履行期間自104年6月8日至105年1月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細觀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 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犯罪手段為騎乘機車,遭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復高達每公升1.48毫克,此有本院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既於違犯前案後約 8個月再犯本案,且遭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亦逾越法定處罰標準甚多,顯見被告對本案之犯罪型態並不陌生,再犯風險非低;
且從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之觀點以觀,益徵被告並未認真看待國家藉嚴罰酒後騎車行為,控制醉態駕駛犯罪對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所惹起之潛在性風險及可能使珍貴之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損等刑事政策之嚴肅性,確有教化、矯治之必要;
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仍供述: 伊開車時都沒什麼醉意,慢慢開,精神狀態很好,且伊覺得伊騎乘機車時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沒有什麼不一樣,伊還可以正常駕駛,伊認為不至於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等語 (見警卷第6頁),足徵其遵守法律意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誠值非難;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搶奪、侵占、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 (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或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 3頁)、欲拜訪友人及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 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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