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28,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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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4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 6時許至7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一六堂餐廳」內,飲用種類及數量均不詳之洋酒後,在其所駕駛並停放於上開餐廳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嗣於翌(17)日凌晨4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購買食物食用。

嗣因甲○○有行車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員警遂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趁其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址設前揭路段4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後,對其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然甲○○竟一度拒絕酒測並有情緒激動大聲咆哮等情,員警為避免其發生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遂當場對其施以管束人身之即時強制,並致甲○○於過程中受有外傷。

嗣警方通知救護車將甲○○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 5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6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所偵辦甲○○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18頁至第20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 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53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生、心理改變,此情亦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行車搖擺不定等情相互映證(見警卷第 4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佐以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9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104年5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模式並不陌生,犯罪手法亦堪稱熟練,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甫經過後之 4個月許,旋再度違犯本罪,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之教訓後,猶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誠值非難;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至50分鐘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離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傷害、違背安全駕駛罪 (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 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雖僅具國小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然前既經檢察署以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由,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具一定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欲購買食物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6頁),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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