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52,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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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鄒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鄒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鄧鄒志雄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2年8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鄧鄒志雄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號碼不詳之處所,飲用罐裝啤酒約 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鄉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旁地點、名稱均不詳之砂石場。

嗣於同日下午 1時40許,行經前揭路段158號往北 50公尺處時,因有臉部潮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駛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對員警之攔檢盤查有反應遲緩之情,且身上亦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下午 1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鄒志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7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及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被告對員警之攔檢盤查有反應遲緩之情 (見警卷第1頁),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以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惟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犯後又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非顯著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約2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具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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