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70,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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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連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連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被告潘連枝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時間,補充為「同日 21時2分許」,為警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補充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0巷00 號(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再犯本件相同類刑之罪,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所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潘連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連枝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及燒酒雞1碗,至同日8時30分許結束。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居所時,在上揭居所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連枝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連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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