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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妹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吉安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因與其夫發生爭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同鄉稻香村稻香路62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報案,迄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該派出所時,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玉妹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議字第1573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3年1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命通知書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由,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由其夫代收乙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存在可查。
是本案檢察官於104年1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陳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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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堪認其已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然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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