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9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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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在緩起訴期間,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林政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酒精成分充分消退,於翌(6)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6)日9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臺11線12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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