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97,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心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心瑗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一心街某餐廳內,與友人共飲調酒 1杯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任何歇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有屋簷之處所停放機車。

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一心街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散發明顯酒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騎車之嫌,嗣同日凌晨 2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心瑗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對於公眾安全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