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803,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復因此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
被 告 蕭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美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中午,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工廠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台東,嗣於翌(18)日2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台九線197.9公里南向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潘昶丞所駕駛之8827-T8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金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683、案號43)、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