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80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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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昇於民國104年11月2日20時至22時許,先在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 1瓶並休息睡覺,再於翌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上班。

嗣因有面部潮紅之情形,於 104年11月3日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8時4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進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黃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欲上班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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