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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滿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滿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林滿女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東海六街上友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其位於同鄉東昌村東里七街57號住處,迄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途經同鄉東里九街2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林滿女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議字第164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由,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5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由其親收乙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存在可查。
是本案檢察官於104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陳林滿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家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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