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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韶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韶華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址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境內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 103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 8時55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街0巷0號前時,因有未戴安全帽及行駛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員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韶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10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0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其雖業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但始終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並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單、10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8月13日執行筆錄、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4年8月14日內部簽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執行登記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 1份及花蓮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寫作2份附卷可佐(見緩執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及觀護卷第11頁至第14頁 ),顯見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 (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 )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 (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監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之社會期待等) 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 伊很少騎車所以酒後騎車與平日沒有不同,伊也不認為酒後騎車會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因為伊會注意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顯見被告缺乏遵法意願,行為約束能力亦明顯不足;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1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具太魯閣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 (見本院卷第3頁),業工,已婚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其它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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