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83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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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李秀妹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李秀妹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11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至9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號號碼不詳之住所,食用摻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許,途經前揭路段 22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由後追撞由黃敏瑋所駕駛斯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受有左後車門毀損之損害。

嗣員警據報馳赴現場處理,並於發覺李秀妹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 11時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妹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5頁背面至第6頁及偵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敏瑋於警詢時證述雙方碰撞之經過及被害車輛受損等情形相符(見警卷第 7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21頁至第 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際,猶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此亦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不慎追撞被害車輛一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

又稽之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 2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60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程序之教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控制酒後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殊值譴責,且被告一犯再犯之客觀現實,益徵被告對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模式並不陌生,亦不得推稱對國家嚴罰酒後駕車之立法趨勢毫不知悉,具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肇事車輛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車輛受有右後車門毀損之實害結果、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前有賭博、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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