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易,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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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花易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鑽2組、鑽子2支、鑿子4支、鐵鎚6支、鐵撬2支、鑽頭2支等物,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領之立霧溪事業區第89 林班地內(座標X:309353、Y:0000000),竊取玫瑰水石233公斤1 大塊得手,並將竊得之玫瑰水石以上開工具切割後,於同年2月26、28日、3月2、6、9日分次搬運下山,再交付予知情之游毓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另行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同年3月12日9 時許,被告張成傑將上開犯罪工具揹運至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北溪上游300 公尺處,為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知悉被告張成傑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張成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鑽2組、鑽子2支、鑿子4支、鐵鎚6支、鐵撬2支、鑽頭2支、電鑽用電池4顆、電瓶1顆、鋼索鉤環1 條、發電機2組、鏈條千斤頂1個、鋼索1條及油壓千斤頂1個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於104 年10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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