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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欣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39、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欣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欣芩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30之2號之統一超商瑞權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下稱瑞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俊宣」,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黃瑋庭、李珮涵施以詐術,致黃瑋庭、李珮涵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黃瑋庭、李珮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欣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帳戶確由詐騙集團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黃瑋庭、李珮涵等將金錢匯入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杜欣芩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被害人黃瑋庭、李珮涵匯入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瑋庭、李珮涵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其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7-11超商店員,時間4年以上,中間休息約 4、5個月回家幫忙田裡的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04年度偵字第 2539號卷第8頁背面);
(四)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罪情節;
(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已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僅未經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
│號│ │ │ │點、方式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一│103年 11│黃瑋庭│以電話向黃瑋庭佯稱│103年 11月14│9,030元 │瑞穗郵局局│1.證人即被害人黃瑋庭於警詢│
│ │月14日17│ │其在「FTARMIMI.COM│日18時36分許│ │號 0000000│ 中之證述(鳳警偵字0000000│
│ │時49分許│ │」網站購買之衣服,│,在彰化縣溪│ │,帳號0294│ 461號,下稱警卷一,第6-8│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州鄉中山路 3│ │601 號帳戶│ 頁)。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段 421號之統│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一超商、自動│ │ │ 郵局104年1月20日花行字第│
│ │ │ │致黃瑋庭陷於錯誤,│櫃員機轉帳匯│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上│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款。 │ │ │ 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示,於右揭時、地、│ │ │ │ 易紀錄明細表(警卷一第10-│
│ │ │ │方式匯款。 │ │ │ │ 13頁)。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
│ │ │ │ │ │ │ │ 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警卷一第15-18頁) │
│ │ │ │ │ │ │ │4.黑貓宅急便寄件收執聯 (警│
│ │ │ │ │ │ │ │ 卷一第20頁) │
├─┼────┼───┼─────────┼──────┼────┼─────┼─────────────┤
│二│103年 11│李珮涵│以電話向李珮涵佯稱│103年 11月14│29,989元│瑞穗郵局局│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涵於警詢│
│ │月14日17│ │其在「MISTERMORDEN│日17時56分許│ │號 0000000│ 中之證述(鳳警偵字0000000│
│ │時15分許│ │」網站購買之指甲油│,在某超商、│ │,帳號0294│ 858號,下稱警卷二,第6-7│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自動櫃員機轉│ │601 號帳戶│ 頁)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帳匯款。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致李珮涵陷於錯誤│103年 11月14│14,123元│瑞穗郵局局│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日17時58分許│ │號 0000000│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指示,於右揭時、地│,在某超商、│ │,帳號0294│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方式匯款。 │自動櫃員機轉│ │601 號帳戶│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 │帳匯款。 │ │ │ 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二第8-1│
│ │ │ │ │ │ │ │ 0、18頁) │
│ │ │ │ │ │ │ │3.被害人李珮涵臺灣銀行活期│
│ │ │ │ │ │ │ │ 儲蓄存款 /活期存款存摺交│
│ │ │ │ │ │ │ │ 易明細(警卷二第11頁) │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 │ │ │ │ │ │ │ 郵局104年1月20日花行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上│
│ │ │ │ │ │ │ │ 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 │ 易紀錄明細表 (警卷二第12│
│ │ │ │ │ │ │ │ -14頁)。 │
│ │ │ │ │ │ │ │5.黑貓宅急便寄件收執聯 (警│
│ │ │ │ │ │ │ │ 卷二第1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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