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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許積財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僅23歲,又因急需貸款幫其先生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可以幫助其貸款為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並於緩刑其間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9號
被 告 林婕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儀於民國104年5月5日某時,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利用金融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影本、個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郵寄至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自稱林先生之不詳男子,作為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11時許,電話聯絡許積財,佯稱為生意夥伴「陳景文」,因週轉需求,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開方式,致許積財陷於錯誤,指示配偶王金葉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匯款10萬元予上開帳戶。
嗣接續於翌(8)13時30分許,又謊稱為生意夥伴「陳景文」,騙稱昨日10萬元未處理妥善,要求再匯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致許積財陷於錯誤,指示王金葉至三信商銀匯款10萬元予上開帳戶。
嗣因於同日16時許,許積財至友人陳景文公司洽公時,詢問匯款乙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婕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積財警詢陳述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之宅即便存單、上開帳戶對帳單、被害人之三信商銀匯款回條2紙內政部警政署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該不詳詐騙集團接續詐騙被害人許積財之所為,時間緊密、方式同一,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自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罪。
另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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