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93,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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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秋南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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