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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春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春義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30許,前往趙孟麗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0街000巷00號住處內兜售果菜,趁趙孟麗與其友人玩牌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趙孟麗所有放置在渠身後處之黑色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郵局存摺1本、印章2枚、紅色小金飾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趙孟麗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馮春義位於同鄉南華村華興七街60號住處,於徵得馮春義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91元、存摺1本、印章2枚、紅色小金飾包2個(均已發還趙孟麗),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馮春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孟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查獲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位置圖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為飲酒而犯案之動機及目的、行為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多數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及本院卷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販售果菜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按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區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期效力),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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