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20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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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波亞‧基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波亞‧基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波亞‧基魯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其誣告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誣告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然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過因細故不滿,便任意誣指他人犯罪,恣意造成他人困擾,更虛耗司法資源;

惟考量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見悔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犯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有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因此變動法定本刑,故與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未合,故不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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