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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40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於同年 6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榮茂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四、詢據被告陳榮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確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瓶,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佐,堪認送鑑尿液檢體確為被告親自排放無訛。
又上揭尿液經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參以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 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榮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述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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