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6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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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毓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朝毓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朝毓華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徒手撕裂告訴人蘇建成所有之飛行傘,致令不堪用,以發洩己身情緒,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

兼衡被告遲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4紙在卷可查;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朝毓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毓華係飛行傘教練,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新社區廣場,與同為飛行傘教練之蘇建成,因載客飛行排班糾紛發生爭執,詎朝毓華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裂蘇建成所有之飛行傘1具之傘面縫合線處長約3公尺,致上揭傘具因破損致喪失空氣浮力飛行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建成。
二、案經蘇建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朝毓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建成、證人譚熺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結證均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飛行傘破壞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朝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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