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余秋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余秋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被告余秋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 五、被告(一)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七、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 (四)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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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秋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 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 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余秋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秋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4年4月9日 14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1頁 )。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9頁、104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余秋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被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余秋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一)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3日入監,於10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2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生活開銷依靠父親提供,需扶養2位小孩;
(三)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 4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 3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及重量 │證據名稱 │
│ │名稱及數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壹伍玖柒公克、│心104年5月12日慈大藥字│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玖公克 │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 │
│ │) │ │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8│
├──┼─────┼─────────────┤69號卷第26-27頁) │
│二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壹柒零玖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參公克 │ │
│ │)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貳零參柒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 │ │
│ │) │ │ │
├──┼─────┼─────────────┤ │
│四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含 │送驗淨重零點零陸玖陸公克、│ │
│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參公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及重量 │證據名稱 │
│ │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含包裝袋 │送驗淨重零點零參貳伍公克、│心104年5月12日慈大藥字│
│ │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 │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 │
├──┼─────┼─────────────┤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8│
│二 │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9號卷第26-27頁) │
│ │(含包裝袋 │送驗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 │
│ │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零公克 │ │
├──┼─────┼─────────────┤ │
│三 │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含包裝袋 │送驗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 │
│ │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玖公克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針筒 │貳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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