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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珍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參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素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於同年8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後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池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 月19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某夜市附近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8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文田橋下,因精神不濟、神態緊張,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3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3 支及塑膠軟管1 支扣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素珍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9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E104069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30至34頁)。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 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513公克)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是扣案之上開粉末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
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件、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至13、17、18頁),另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 支及塑膠軟管1 支扣案為證。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3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8年11月1 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有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等語,自有未洽,併予指明。
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衡諸被告因為一時興起又被毒品所誘,及被告本身亦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毒品需求量非微,自身亦為毒品所害,倘被告因此而遭判重罪,不免引人同情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即考量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而定其刑度,此觀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 號解釋意旨即明,是難以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僅殘害自身而認施用毒品之罪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緣由,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顯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注射針筒3 支及塑膠軟管1 支,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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