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急搜,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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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急搜字第4號
陳 報 人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局長
受 搜 索人 林達雄
林士閔
蔡欣育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執行搜索後報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於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壹日拾捌時肆拾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號三一七室對林達雄、林士閔、蔡欣育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其餘陳報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號樂城大飯店(下稱樂城大飯店)櫃檯人員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8時許撥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下稱嘉里派出所)市話000000000報案,稱該飯店317室有2男1女進入休息,形跡可疑,且房間內飄出異味,疑似吸食毒品。

嘉里派出所獲報由所長郭瑾樺隨即率員前往臨檢,經敲房門由受搜索人蔡欣育打開,警方從外即可目視受搜索人林士閔將1 包白色結晶體塞入隨身攜帶包包中,因該結晶體顯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且時間急迫,為免受搜索人林達雄、林士閔、蔡欣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受搜索人3 人)湮滅證據,即逕行進入該房內搜索,並在當場查獲受搜索人3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69公克(測試後毛重18.66公克)、安非他命136.2公克(測試後毛重13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66公克(測試後毛重12.64公克),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帶返所製作筆錄。

受搜索人3 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情況急迫,其犯罪證據有隨時消失之虞,認有逕行搜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

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

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

三、經查:㈠本院審酌嘉里派出所於上開時間,接獲樂城大飯店櫃檯人員檢舉,該飯店317 室有2男1女進入休息,形跡可疑,且房間飄散異味,疑似吸食毒品,警員到場後目擊受搜索人林士閔將1 包白色結晶體塞入隨身攜帶包包,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該房間內為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行為,則陳報人如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及毒品湮滅之可能性,若稍延遲,將有犯罪人逃逸或證據滅失之可能,故陳報人所稱情形急迫,應屬可信,是嘉里派出所警員依當時現場情況,於104年5月11日18時40分許,在樂城大飯店317室對受搜索人3人所為之(找人)緊急搜索,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從而,陳報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本院備查,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㈡嘉里派出所警員進入樂城大飯店317 室緊急搜索,於「發現應受拘捕之人」(即本件受搜索人3 人)後,固應停止搜索,然依前揭說明,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攻擊,或防止應受拘捕之人湮滅隨身證據,仍得為附帶搜索,而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並非源自急迫性或緊急狀況,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附帶搜索需於執行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此應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隔,而非立法漏洞,至於扣得之證物有無證據能力,則可留待日後由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

因此,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搜索,搜索機關毋庸就附帶搜索結果陳報法院。

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參諸受搜索人3 人之供述,本件扣案物品係於受搜索人3 人之背包、皮包、車上及身體查扣,屬是否符合法定附帶搜索要件之範疇,故本院無需審核應否准許或撤銷,此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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