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撤緩,6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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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忠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忠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5 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案確定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履行緩刑條件期間為該案確定日起至104 年5 月2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自行陳報之居所分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7 月29日、104 年2 月4 日到案執行,並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104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傳喚不到,再經執行檢察官指示司法警察前往上址拘提,均因受刑人未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復未能透過受刑人陳報之電話號碼聯絡受刑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公務電話紀錄、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並無遷址、在監、在押、出境等情事,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傳喚遵期報到,已逾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履行緩刑條件期間,仍未到案履行,且未返住所、不知去向,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顯見受刑人已逃匿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至明,已難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希冀透過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導正其偏差之目的,堪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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