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18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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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高年密因購買車輛欠缺資金,透過張春財之介紹,向黃金火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高年密及張春財於民國89年8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JC073427號、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90年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黃金火於91年8月27日以甲本票對高年密及張春財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6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下稱甲本票確定裁定),上開借款即由高年密之配偶蔡金妹於91年間清償完畢。

黃金火另於96年間以張春財於94年12月2日所簽發之票號CH244676號、面額32萬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對張春財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07號裁定準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乙本票確定裁定),黃金火旋以乙本票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張春財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402號分案受理,嗣黃金火於96年9月20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核發96年9月21日花院明96執廉11402字第212493號債權憑證(下稱乙本票債權憑證);

黃金火再於102年10月28日以乙本票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張春財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分案受理(下稱乙本票執行程序),並查封張春財所有土地等相關財產,張春財以未收受乙本票票款等為由,對黃金火向本院提起確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判決確認黃金火持有張春財簽發之乙本票債權不存在,張春財旋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乙本票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7裁定於張春財供38,400元擔保後,暫予停止乙本票執行程序,黃金火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03年6月30日提起上訴。

二、詎黃金火明知甲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借款業經蔡金妹於91年間清償完畢,甲本票債權已消滅,其不得再對張春財及高年密主張甲本票債權,竟為免乙本票執行程序因張春財供擔保後而暫予停止拍賣之執行程序及利用乙本票執行程序對張春財取得甲本票票款50萬元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檢具甲本票確定裁定正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甲本票等,並撰載「繼續執行伍拾萬之本票」之陳報狀,提呈本院,請求本院繼續對張春財之財產強制執行,使本院承辦乙本票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誤認黃金火對張春財有甲本票債權,而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86號分案受理,將黃金火對張春財有甲本票債權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本院103年9月12日花院美103司執信15286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黃金火以甲本票確定裁定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併入乙本票執行程序及移送承辦乙本票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辦理)、103年10月16日花院美102司執信20081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張春財因黃金火以甲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裁定停止乙本票執行程序)等附於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致本院重新拍賣乙本票執行程序所查封張春財所有土地等財產,無從依張春財之聲請停止乙本票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張春財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張春財以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為由,對黃金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聲請本院停止乙本票執行程序關於甲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張春財於供擔保71,000元後,乙本票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後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判決乙本票執行程序關於甲本票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黃金火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再於104年7月2日撤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得逞(乙本票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張春財所提起之確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確定,黃金火於104年6月29日以上開確定判決請求繼續乙本票執行程序)。

三、案經張春財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金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蔡金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高年密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蔡金妹於103年10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復有甲本票確定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甲本票、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在乙本票執行程序中所提呈之陳報狀(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86號分案受理)、本院103年9月12日花院美103司執信15286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6日花院美102司執信20081字第00000000號函等各1份附卷可憑,又有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另經本院調閱91年度票字第641號、96年度票字第407號、96年度執字第1140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103年度聲字第47、8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28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蔡金妹就甲本票票款尚有6萬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蔡金妹於98年1月16日所簽發、面額均為2,500元、到期日為自98年1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月底之本票共24紙為證。

惟查:甲本票債權發生時間為89年8月28日,與上開被告所提出蔡金妹簽發24紙本票之時間,相隔近10年,則其所提出上開本票24紙是否確係蔡金妹就甲本票票款尚有6萬元未清償而簽發,已難徒憑被告1人之供述而逕認;

而證人蔡金妹於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明確證稱:伊確於89年間曾向被告借過一次5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借錢時有簽本票,91年的時候,伊已經把錢還清,本票上有伊先生高年密的簽名,高年密應該沒有簽過其他本票,系爭本票就是伊向被告借錢時所簽的本票,當時伊有找告訴人作保證,所以告訴人亦在上面簽名等語,而被告對蔡金妹上揭證言則稱:對蔡金妹所言並無意見,時間很久了,伊也搞不清楚,但是告訴人欠錢就應該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未否認蔡金妹上揭證言之真實性,是蔡金妹上揭證述,非無可信度;

又被告於承辦乙本票執行程序之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7月2日詢問時答稱:「(問:該筆50萬元本票已依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業經清償而消滅,故本院將不予退還,有何意見?)無意見。」

(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卷),果甲本票債權尚有6萬元未清償,被告何以未於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民事訴訟中表明上情及爭執蔡金妹之證述,復何以未以上情為由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何以於前揭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未據以力爭上情,而容任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且未要求返還甲本票?足見其上揭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復與事理常情相悖,斷非可採。

綜上事證,被告所提出上開蔡金妹所簽發之本票24紙,尚不排除係其與蔡金妹另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取得,堪認甲本票債權確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我國強制執行採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上之審查權。

查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經蔡金妹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對告訴人及高年密主張甲本票債權,而被告明知上情,猶持甲本票確定裁定對告訴人聲請本院繼續強制執行甲本票債權50萬元,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乙本票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揭函文附於民事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然因告訴人以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聲請本院停止乙本票執行程序關於甲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告訴人於供擔保後,乙本票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判決乙本票執行程序關於甲本票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再於104年7月2日撤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就甲本票部分取得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為免乙本票執行程序因告訴人供擔保後而暫予停止拍賣之執行程序及利用乙本票執行程序對告訴人取得甲本票票款50萬元之財物,持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之甲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揭函文附卷民事案卷等公文書,拍賣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財產,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為之,以遂其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接續犯一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告知所涉罪名,以足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乙本票執行程序關於甲本票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又撤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業經清償而消滅之甲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除造成告訴人訴訟時間、精力之耗費外,告訴人之財產亦有可能遭拍定之危險,法院強制執行體系恐淪為犯罪之工具,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為免乙本票執行程序因告訴人供擔保後而暫予停止拍賣之執行程序及利用乙本票執行程序對告訴人取得甲本票票款50萬元之動機及目的、利用債權已消滅之甲本票確定裁定及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為形式審查之手段、告訴人財產處於可能經拍定之危險、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修理且月入2萬元至3萬元及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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