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18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潘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市○○○路00號火速網咖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自其隨身所攜帶之香菸盒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2863公克、0.1603公克),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潘世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等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搜扣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前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行,然其係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時,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起出如附表所示毒品後,始於警詢中為上揭自白,堪認有偵查職權之員警早已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尚與自首要件有間。

再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三」、「陳慶源」等2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上開2人,經該署檢察官覆函稱:「目前尚無查獲上游」(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就此自難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再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鐵工且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及尚需扶養姑姑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至經檢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純質淨重(公克)  │實驗室編號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捌陸參公克│Z0000000000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陸零參公克│Z0000000000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