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盛華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即係位在花蓮縣吉安鄉○
- 二、曾盛華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
- 三、嗣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 (二)爰審酌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提供賭博場所
- (三)末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冊1本為被告黃佑淳所有,供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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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華
彭寶珠
黃佑淳
袁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寶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黃佑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袁榮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盛華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即係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 號「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分別自100年1月間某日、102年7月1日、102年8 月間某日起,就在「萬善廟」工作。
渠等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在「萬善廟」任職起至 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由曾盛華提供「萬善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作為賭博工具並綜管賭場各項事務,彭寶珠負責為管理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及賭場記帳等事務,黃佑淳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登記每日收取之「抽頭金」金額、下班前結清當日收取之「抽頭金」總金額並交由彭寶珠管理與記帳、為賭客更換賭博所需之零錢、打掃「萬善廟」之房間與廣場、泡茶水給賭客喝、為賭客購買檳榔、香菸、飲料等事務,袁榮輝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並交給黃佑淳保管及登記金額、打掃「萬善廟」之房間與廣場等事務,共同以公眾得出入之「萬善廟」房間及廣場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麻將、象棋隨意賭博財物,且任由不相熟識之范吉保、黃順來、莊山斗、李增家、潘扶助、鄭香榮、鄭連凱、王慶豐、陳建宏、黃德芳、徐英凱等11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104年2月14日某時許,各自前往「萬善廟」之房間及廣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二,第一種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16張牌,各家依序摸牌、打牌、吃牌、碰牌、槓牌,先行將手中牌面組合成5組面子與1組對子者即可胡牌或自摸,胡牌或自摸者即為贏家,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為20元)或200 元(每臺為50元)之金額計算輸贏,每次自摸者須支付曾盛華抽頭金50元或100元,每4圈至多可得抽頭金200元或300元;
第二種係以象棋為賭具,即以賭客4 人各持數顆象棋賭玩,胡牌或自摸者即為贏家,每次自摸者須支付曾盛華抽頭金10元,每4圈至多可得抽頭金40 元。
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即以上述方式營利。
二、曾盛華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104年2月14 日下午某時許,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萬善廟」房間,隨身攜帶賭資140 元(非屬在賭檯之財物)並以上述麻將賭博方式與范吉保、黃順來及莊山斗等3 人賭博財物。
三、嗣於 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萬善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曾盛華、范吉保、黃順來、莊山斗、李增家、潘扶助、鄭香榮、鄭連凱、王慶豐、陳建宏、黃德芳、徐英凱等12人在賭博財物,且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范吉保、莊山斗、黃順來、李增家、鄭香榮、潘扶助、鄭連凱、王慶豐、黃德芳、徐英凱、陳建宏等11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增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4頁至第116 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並有范吉保、莊山斗、黃順來及被告曾盛華之賭資金額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4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位置示意圖、賭博現場、扣押物及「萬善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59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2、7至9、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計時收費等),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查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各自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起,依照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提供「萬善廟」作為經營賭場之地點,且有就賭資抽取固定金額之抽頭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范吉保等11人先後於104年2月14日某時許,分別至「萬善廟」聚賭)均可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行為,顯見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主觀上確有提供他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賺取賭客所繳納之抽頭金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上開經營賭場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利益。
核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曾盛華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復被告曾盛華、彭寶珠係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被告黃佑淳係自 102年7月1日開始在「萬善廟」任職起、被告袁榮輝係自 102年8月間某日開始在「萬善廟」任職起,均至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各自於前述時間起至 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均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各係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盛華就其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普通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之犯罪時間分別為4年1個月、4年1個月、1年7個月、1年6個月,經營賭場各已達相當及一定程度時間,且賭場之經營規模不小,100 年至104年1 月間之獲利總和已達1,092,615元(100年:250,140元+101 年:275,760元+102年:214,740元+103年:323,095元+104年1月:28,880元=1,092,615元),此有檢察官製作之賭場年收入計算表1 張在卷可查,參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抽頭金各為200元、300元、40元,可見在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經營賭場之期間,已有許多人次至渠等經營之賭場賭博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再兼衡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各自分工行為對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曾盛華參與程度最深,被告彭寶珠次之,被告黃佑淳再次之,被告袁榮輝參與程度最輕微;
另被告曾盛華於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本身雖亦在「萬善廟」與他人賭博財物,然其下注金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
又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犯後均終坦認犯行,至被告曾盛華於本案遭查獲後,雖有偕同地方民意代表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問吉安分局長,其身為犯罪嫌疑人,還與地方民意代表前往吉安分局詢問分局長,此等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曾盛華於偵訊時僅陳述:伊被搜索後覺得很委屈,伊有到吉安分局分局長詢問等語(見偵卷第94頁),而未清楚說明詢問內容為何,復本院依被告曾盛華聲請而傳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長方世君到院作證,而證人方世君對於被告曾盛華至吉安分局所詢問之內容及當時情況均證稱:詳細情況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準此,被告曾盛華至吉安分局後係表達遭警查獲之不滿,抑或僅表示其難處,尚有疑問,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曾盛華本案遭搜索後猶前往警察單位表示不滿等語,稍嫌速斷,因而本案尚無法逕認被告曾盛華有起訴書所載目無法紀、犯後毫無悔意之情形,附此敘明;
又被告彭寶珠前於97 年間即因刑法第268條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被告彭寶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竟不知悔悟,再犯下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罪,顯見其漠視法律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性格,法治觀念有待加強,而被告曾盛華、黃佑淳、袁榮輝則均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況,此有被告曾盛華、黃佑淳、袁榮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依卷可憑,是被告曾盛華、黃佑淳、袁榮輝之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酌被告曾盛華已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獨立生活)、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經營鐘錶眼鏡行、每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彭寶珠已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獨立生活)、父親過世、母親健在(每月支付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環境、在「萬善廟」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佑淳離婚生有二子(女兒已婚、兒子半工半讀,均不需被告黃佑淳扶養)、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在「萬善廟」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袁榮輝未婚無子、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在「萬善廟」擔任納骨塔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均科以有期徒刑,即可達使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知所悔悟,日後不再違犯之教化目的,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被告曾盛華遭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冊1本為被告黃佑淳所有,供其登記其每日收取之抽頭金金額之物品,屬供本案賭場經營、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黃佑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冊1本,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雖屬被告曾盛華提供給賭客賭博之物品而與本案賭場經營、聚眾賭博犯罪相關,然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均屬「萬善廟」所有之財產,而非屬被告曾盛華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曾盛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現金雖為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為本案賭場經營、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黃佑淳、彭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據被告曾盛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抽頭金係作為「萬善廟」之清潔費,且都會記帳;
清潔費之用途係作為廟內收入,且為鼓勵大家提供良好服務,會提撥部分清潔費作為黃佑淳、袁榮輝、彭寶珠及伊的獎金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3 頁),是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抽頭金應屬「萬善廟」所有之收入,而非屬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個人所有之收入;
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現金,均非屬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因本案賭場經營、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彭寶珠、黃佑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另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曾盛華所有賭資即現金140 元,係被告曾盛華自其身上取出並交給員警扣押之物,業據被告曾盛華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4頁),該現金140 元非屬被告曾盛華所有放置在賭檯處之財物;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冊3本為「萬善廟」所有、供被告彭寶珠記帳之賭博抽頭金帳冊,亦據被告彭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物品均非屬被告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所有並供本案賭場經營、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則據被告曾盛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
依上所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物品,因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又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乃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萬善廟所有、供賭客賭博之象棋6 │
│ │副 │
│ │ │
├──┼───────────────┤
│ 2 │萬善廟所有、供賭客賭博之麻將紙│
│ │4捲 │
├──┼───────────────┤
│ 3 │萬善廟所有、供賭客賭博之象棋麻│
│ │將2組 │
├──┼───────────────┤
│ 4 │萬善廟所有、供賭客賭博之象棋麻│
│ │將1組 │
├──┼───────────────┤
│ 5 │萬善廟所有、供賭客賭博之麻將1 │
│ │副(含牌尺4枝、搬風骰子1個) │
├──┼───────────────┤
│ 6 │萬善廟所有、供賭客賭博之麻將1 │
│ │副(牌尺4枝、搬風骰子1個、骰子│
│ │3個) │
├──┼───────────────┤
│ 7 │萬善廟所有、供賭客賭博之麻將1 │
│ │副(牌尺4枝、搬風骰子1個、骰子│
│ │3個) │
├──┼───────────────┤
│ 8 │萬善廟所有、供賭客賭博之麻將1 │
│ │副(牌尺4枝、搬風骰子1個、骰子│
│ │3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之現金(單位:新臺幣) │
├──┼───────────────┤
│ 1 │「萬善廟」所有之抽頭金1,470元 │
│ │(原屬扣案之8,500元) │
├──┼───────────────┤
│ 2 │「萬善廟」所有之抽頭金9,710元 │
│ │(原屬扣案之41,000元) │
├──┼───────────────┤
│ 3 │7,030元(扣案之8,500元-附表二│
│ │編號1抽頭金1,470元=7,030元, │
│ │分別有「萬善廟」提供卡拉OK服務│
│ │所收之費用及販賣金紙所得共2,53│
│ │0元、被告黃佑淳所有之買菜金4,5│
│ │00元) │
├──┼───────────────┤
│ 4 │「萬善廟」所有之供欲使用廟內卡│
│ │拉OK服務之他人投幣所需零錢3,66│
│ │0元 │
├──┼───────────────┤
│ 5 │31,290元(扣案之41,000元-附表│
│ │二編號2抽頭金9,710元=31,290元│
│ │,分別有「萬善廟」香油錢、提供│
│ │納骨塔服務所收取之費用) │
├──┼───────────────┤
│ 6 │不知名人士所有之40元 │
├──┼───────────────┤
│ 7 │潘扶助所有之賭資4,150元 │
├──┼───────────────┤
│ 8 │賭資945元(分別有范吉保所有之 │
│ │賭資50元、黃順來所有之賭資635 │
│ │元、莊山斗所有之賭資120元、被 │
│ │告曾盛華所有之賭資140元) │
├──┼───────────────┤
│ 9 │賭資950元(分別有王慶豐所有之 │
│ │賭資50元、黃德芳所有之賭資400 │
│ │元、徐英凱所有之賭資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現金單位:新臺幣) │
├──┼───────────────┤
│ 1 │被告黃佑淳所有、供其登記每日收│
│ │取之抽頭金金額之帳冊1本(在被 │
│ │告黃佑淳辦公室扣得) │
├──┼───────────────┤
│ 2 │「萬善廟」所有、供被告彭寶珠記│
│ │帳之賭博抽頭金帳冊3本 │
├──┼───────────────┤
│ 3 │「萬善廟」所有、供監視「萬善廟│
│ │」經營之納骨塔之監視器1組(含 │
│ │鏡頭5個、螢幕1個、主機1臺) │
├──┼───────────────┤
│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之棋盤│
│ │1個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第268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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