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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鄭宇晴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宇晴毀損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 104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鄭宇晴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晴(原名:鄭春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於89年間,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債務未還,經新光銀行依法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88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嗣於97年1月28日,新光銀行將該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 51萬1015元,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而由新光行銷公司取得該債權。
詎鄭宇晴為脫免上開債務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其母即被繼承人鄭邱英妹死亡後,於103年6月26日,將所繼承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582號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下稱上開房地),出賣予不知情之吳沛伶,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旋予處分殆盡。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宇晴於偵訊時之│1、證明被告出售上開房 │
│ │供述。 │ 地後,所得之現金款 │
│ │ │ 項,全數處分殆盡, │
│ │ │ 被告自身竟未持有任 │
│ │ │ 何出賣房地價金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於處分上開 │
│ │ │ 房地前,即知告訴人 │
│ │ │ 新光行銷公司會向其 │
│ │ │ 討取前揭債務之事實 │
│ │ │ 。 │
├───┼──────────┼───────────┤
│ 2 │告訴人代理人王銘益於│證明被告於上開債務將受│
│ │偵訊時之指訴。 │強制執行之際,處分上開│
│ │ │房地之事實。 │
├───┼──────────┼───────────┤
│ 3 │103年11月28日刑事告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新光行│
│ │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銷公司有上開債務存在,│
│ │院96年度執字第13856 │且該債務業經聲請支付命│
│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令確定,處於將受強制執│
│ │證明書。 │行之際之事實。 │
├───┼──────────┼───────────┤
│ 4 │上開房地異動索引電傳│證明被告繼承取得上開房│
│ │資訊、上開房地登記謄│地所有權後,於上開時間│
│ │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吳│
│ │務所103年103年12月26│沛伶之事實。 │
│ │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1│ │
│ │5746號函附之上開房地│ │
│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鄭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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