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304,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蔡旗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民國103年4月至5月上旬間,取得之懸掛T4-8892號車牌(王麗花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林俊裕所有,車牌號碼原為EP-5548號,於103年3月29日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 號旁空地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使用,並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出借游漢桐使用。

嗣於103年5月15日16時許,游漢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昆佑為警攔檢(游漢桐、陳昆佑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 號審理),游漢桐立即駕車逃逸,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段000巷0 號旁空地查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修法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處罰目的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

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名,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

是「收受」贓物之字義,適用上若有疑義時,應回歸該條處罰之目的,以探求立法上處罰贓物犯之原意。

由前揭立法原意,「收受」應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行為人自須有領得之意思,倘其收受無此領得之意思,旋即返還,因其未本於該物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物之地位,仍非收受贓物。

意即收受贓物,收受者主觀上目的須是作為己用,客觀上行為人已破壞原先竊盜者之持占狀態,形成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導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葉武龍於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陳昆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游漢桐於偵訊之證述;

(五)告訴人王麗花、被害人林俊裕於警詢之指述;

(七)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八)贓物領據、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不是我提供給游漢桐的,我於103年4月初在葉武龍家工作約一週,我自己沒有車,都是由葉武龍接送,後來是跟游漢桐一起作,之後於103 年4月22日至5月13日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住院,故游漢桐跟陳昆佑說的時間,我不可能開車到光復給游漢桐,且游漢桐、陳昆佑和葉武龍說的時間都不同,葉武龍之證詞反覆,又我和游漢桐於94年間在監服刑時因同房而認識,於96年間在武陵戒治所亦同房,故游漢桐於偵訊中說不認識我,顯屬不實,其與葉武龍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而陳昆佑看到我開的那次,應該是我開游漢桐請的工人「阿良」的車子,我開「阿良」的車子與游漢桐一起去工作,當時車上有我、游漢桐和「阿良」,但是我不能確定該車的車牌等語,經查:

(一)上開車輛係被害人林俊裕於103年3月9日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村○○路0段000○0 號旁之空地遭竊;

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係被害人王麗花於100 年、101 年間報廢自用小客車前即遺失然未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裕、王麗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8頁),復有贓物領據、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4頁),堪信為真實。

然證人林俊裕、王麗花均不知悉上開車輛及車牌係何人所竊取。

(二)於103年5月15日16時許,游漢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昆佑為警攔檢,游漢桐立即駕車逃逸,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8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段000巷0 號旁空地查獲上開車輛之情,核與證人陳昆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幀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4頁),此情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3年5月上旬將上開車輛出借與游漢桐使用,然被告於103 年4月22日至5月13日因肺膿瘍在門諾醫院住院一事,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顯難於上開時間出借上開車輛,故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車輛為贓車而予以收受後使用,並出借游漢桐使用,已有疑問。

(四)證人游漢桐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是綽號「阿旗」的人開來的,他開車來玩,但後來有人來接他離開,匆匆忙忙的留下這部車,我不知道「阿旗」的姓氏,也不知道是不是之前住葉武龍他家那位,也沒辦法聯絡,我想說他應該會回到他當初停車的地方;

他說如果他沒有使用的話可以借我,我要用的話會先跟他借;

大家一起聊天時我順口跟陳昆佑說車子是「阿旗」留下來的等語(偵卷第57至57頁),由其陳述可知,證人游漢桐與「阿旗」不熟識,先稱「阿旗」說未使用時可供其使用,故其要使用時會先跟「阿旗」借,然其又無「阿旗」之聯絡方式,如何向「阿旗」借車,顯有矛盾;

復衡諸常情,車輛等具有高價值之物品,所有人應會妥適管理,確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停放何處,況證人游漢桐自承與出借方之「阿旗」並非熟稔,何以「阿旗」將上開車輛留下後即未曾聞問,而任證人游漢桐隨意使用,亦屬可疑;

再者,證人游漢桐係於96年10月12日進花蓮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0日移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被告則於96年8月15日進花蓮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7 年1月14日移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游漢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8、133頁),顯見被告主張與游漢桐熟識,兩人係在臺東戒治所執行時同房認識,故游漢桐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尚非無據,則證人游漢桐所指之「阿旗」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

從而,前揭證人游漢桐所證,顯有上述之瑕疵,自難作為上開車輛為被告交付其使用之證明。

(五)證人陳昆佑、葉武龍分別為如下證述: 1、證人陳昆佑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車輛是游漢桐和綽號「阿奇」之男子所有,我不知道「阿奇」的真實姓名,他是在葉武龍家認識,瘦瘦小小的平頭,游漢桐在103年5月15日以前就開上開車輛了,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我有看過「阿奇」開上開車輛到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街尾,後來又開到葉武龍家給游漢桐開等語(警卷第1至9頁);

另於偵查中稱:上開車輛是黃蔡旗的,通常停在葉武龍家旁邊的空地,游漢桐跟我說黃蔡旗把這部車借給他開,我是在葉武龍家遇到黃蔡旗,我沒有問過黃蔡旗車子的事情,車子是黃蔡旗還在的時候就有了,我不知道為什麼黃蔡旗離開的時候沒有把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證人陳昆佑之主要供述內容為其於被告尚在光復時,曾見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後交給游漢桐一次,係游漢桐告知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

2、證人葉武龍於偵訊中證稱:上開車輛的車主好像姓黃,我都叫他「阿旗」,他是朋友介紹到我邊工作邊住,但做前後一週就跑了。

「阿旗」離開後上開車輛才出現,大概是檳榔期快要採收結束的時候,應該差不多6月底,游漢桐大概開了1個月,我問游漢桐這部車哪來的,他是說是跟阿旗的親戚借的,之後阿旗也都沒有出現(偵卷第40至41頁);

復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 號審理時證稱:前年元宵節過後,箭筍出產的時候,黃蔡旗經朋友介紹到我家工作,他只做1 個禮拜左右,因為家裡出事,我不好意思在收留他,他到我家沒有開車,都是我載他上工;

黃蔡旗離開後,我有看過他開上開車輛到光復,當時他開車到山上找我,我問他什麼時候買了這部車,他講車子是朋友的,後來我有看過游漢桐開,通常是游漢桐開比較多,我有問過游漢桐這輛車的來源,但游漢桐怎麼回答我,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74至7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有看過被告開上開車輛一次,於清明前箭筍大產的時候傍晚開到我的箭筍園。

「阿良」叫做吳健良(音譯),他有時候會與游漢桐去我那裡吃飯,當時是被告與他來找我,吳健良的車子烤漆比較舊,但是當時看到的車子烤漆比較新,我記得吳健良就順口說是跟親戚借的,我現在可以確認不是被告跟我說的。

我不清楚為何車輛後來到游漢桐那裡,我會知道車是被告的是游漢桐跟我說的,應該是被告開車離開箭筍園大概10 天後,大約4月25日左右,我問游漢桐說這車不是他親戚的嗎,游漢桐說這車是被告借他開的。

我第一次看到上開車輛是游漢桐開車,大約3 月初時候。

有一段時間都是游漢桐在開,後來被告開過一次,之後都是游漢桐在開。

我的意思是被告沒有住我這後,先看到游漢桐開上開車輛,再看到被告開上開車輛去箭筍園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互核證人葉武龍上開證詞,其於何時第一次看到上開車輛,雖對於具體時間歷次所陳均有不同,且相差長達3月,然被告於4月初箭筍出產之際受其雇用,當時被告並無車輛,均靠證人葉武龍接送,上開車輛是在被告未在證人葉武龍家工作後才出現,且係由游漢桐駕駛,游漢桐告知證人葉武龍上開車輛是被告所出借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陳昆佑所證及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憑信。

至證人葉武龍所稱被告與吳健良駕駛上開車輛至箭筍園拜訪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葉武龍就此前後所述有異,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係吳健良表示車輛是向親戚所借,而非被告自稱向親戚借用,則其此部分之證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互核證人陳昆佑、葉武龍之證言,可知渠等認為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均聽聞自游漢桐所述,並非親身向被告聞問,而證人游漢桐所述又有如上之瑕疵,自難憑此認定上開車輛係被告交付與游漢桐。

而證人陳昆佑雖曾看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給游漢桐,而證人葉武龍則係先看到游漢桐駕駛上開車輛,則上開車輛究竟係被告交付給游漢桐駕駛,抑或游漢桐將上開車輛讓被告駕駛,顯有疑問,甚且,證人葉武龍更曾聽聞「吳健良」表示上開車輛係「吳健良」向親戚所借,是從證人陳昆佑、葉武龍上開所證,實無證明被告確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物而收受上開車輛之客觀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上開車輛之客觀事實,惟其行為尚難因此評價為收受贓物之犯行,況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車輛為贓物而仍予以使用,自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24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