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葉榮東與李清峰前於民國102年間為牛樟木買賣時,李清
- 二、案經賴運福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葉榮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李清峰追討債務及委
- 二、經查:
- ㈠、被告謝其才、朱家林有於上揭時地至賴運福之樟芝培育場,
-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以:103年9月被
- ㈢、又證人趙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以:伊與朱家林、謝其才
- ㈣、再證人李清峰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2個月伊在嘉義經
- ㈤、另本院函查被告3人在合庫銀行申設金融帳戶之情形,經合
- ㈥、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謝其才、朱家林在花蓮
- ㈦、另證人劉信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葉榮東為好朋
-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
-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 三、被告謝其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謀議,由被告
- 肆、沒收部分:
-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伍、又證人即告訴人賴運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伊要向地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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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林
謝其才
葉榮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96、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其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榮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樟段木伍拾陸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葉榮東與李清峰前於民國102 年間為牛樟木買賣時,李清峰曾簽發本票予葉榮東,然其後上開買賣發生糾紛,葉榮東即向李清峰求償,然因李清峰未出面處理而無結果。
葉榮東為解決與李清峰之上開債務糾紛,竟與謝其才、朱家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謝其才、朱家林出面聯絡李清峰,向李清峰佯稱自己要購買牛樟段木(即將切段木頭塗抹培養樟芝菌之木塊),李清峰信以為真,透過趙文彬居間介紹向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經營「康祿樟芝培育場」(下稱樟芝培育場)之賴運福購買牛樟段木。
李清峰並於103 年9 月17日帶同謝其才、朱家林至賴運福之上開樟芝培育場選購牛樟段木,趙文彬則陪同到場,謝其才、朱家林隨即向賴運福詐稱要購買牛樟段木,致賴運福陷於錯誤,因而與謝其才、朱家林約定以1 箱牛樟段木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出售牛樟段木55箱,並贈送1 箱牛樟段木,即以總價165 萬元出售牛樟段木共56箱予謝其才、朱家林,謝其才、朱家林以隔日給付訂金同時托運為由約定翌日再至上開樟芝培育場,賴運福因而聯繫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運公司)於明日到場運送。
翌(18)日賴運福、李清峰、趙文彬、謝其才、朱家林均至上開樟芝培育場內,由謝其才、朱家林從現場挑選樟芝段木共56箱,惟謝其才、朱家林藉故拖延,至同日下午始向賴運福表示已逾銀行營業時間無法領取現金以支付訂金,並向賴運福提議可以委由中間人李清峰、趙文彬至下貨地點領取貨款之方式為貨到付款之交易,賴運福因貨運公司人員已到場,且貨運公司人員表示價金過高無法代為收款,並因信賴認識多年之趙文彬所介紹之人,故而同意謝其才、朱家林之建議,將謝其才、朱家林挑選之牛樟段木共56箱交由貨運公司托運,並由朱家林指定送達地址「雲林縣○○鄉0 段000 號」及留存自己聯絡電話及受貨人姓名,經貨運公司表明可送達時間後,賴運福即與謝其才、朱家林約定翌日下午在指定貨運公司送達地址,由李清峰、趙文彬代表賴運福到場,於貨運公司下貨之同時,謝其才、朱家林給付全額貨款予李清峰、趙文彬之貨到付款交易方式。
迨同年月19日上午,朱家林、謝其才自行駕駛小貨車至雲林縣莿桐鄉貨運公司之營運據點領取上開牛樟段木並載往朱家林址設林內鄉林北村頂庄路19巷12號住處之三合院存放,並與葉榮東相約在該處集合。
李清峰、趙文彬未知上情,依約於同日中午抵達雲林縣林內火車站並以電話聯絡朱家林欲相約至下貨地點取款時,朱家林即訛稱相約在金融機構領錢較方便,改約在林內火車站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林內分行,李清峰、趙文彬遂在合庫銀行林內分行等待,然均未見謝其才、朱家林到場,而再與朱家林聯絡時,朱家林則又誆稱改至斗六火車站附近之合庫銀行斗六分行付款,李清峰、趙文彬遂又招攬計程車趕至斗六分行。
惟李清峰、趙文彬到場後欲至斗六分行內領取貨款時,葉榮東已在斗六分行內等候。
迨見到李清峰進入銀行,葉榮東隨即上前要求李清峰清償債務,並向李清峰、趙文彬假稱自己才是牛樟段木之買主,謝其才隨即在旁附和稱李清峰是出售牛樟段木之貨主,葉榮東即表示因李清峰對自己有100 多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所以無法給付貨款,現場並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鼓譟吵鬧要求李清峰欠債還錢。
趙文彬立即當場表明貨主為賴運福,如朱家林等人無欲購買牛樟段木即應歸還,惟朱家林等人則一再以李清峰欠錢等語搪塞,並稱假稱會協助李清峰、趙文彬處理糾紛,然實際上僅拖延時間而並未返還上開牛樟段木或給付貨款。
趙文彬爭執未果知悉受騙上當僅能聯繫賴運福並轉知上情,賴運福始知受騙。
同日晚間,葉榮東隨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牛樟段木自朱家林上址住處內載運離開,迄未返還賴運福。
二、案經賴運福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榮東、謝其才、朱家林犯罪事實之證人賴運福、趙文彬、李清峰、彭德華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榮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李清峰追討債務及委託他人將牛樟段木載運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至104 年間有在臺東經營之天巴洛藝品館從事樟芝買賣,謝其才是八八風災時在臺東做工程才與伊認識,伊知道謝其才是開怪手的,不知道謝其才有無其他工作。
案發前謝其才介紹伊認識朱家林,謝其才、朱家林主動來臺東找伊問伊要不要買牛樟段木,不是伊主動請託要買,可能是謝其才知道伊有在做這個生意,謝其才表示有門路可買牛樟段木,並說1 箱3 萬元,大約有100 箱要賣,謝其才、朱家林總共來臺東2 至3 趟找伊談牛樟段木買賣,最後一次來找伊時伊有拿訂金10萬元給謝其才、朱家林,伊應該是交給朱家林,並與朱家林簽約,伊認為是向謝其才、朱家林2 人購買牛樟段木,至於牛樟段木來源究為何人伊不清楚。
謝其才、朱家林收取訂金當天有向伊表示有到花蓮看牛樟段木,之後則聯絡伊表示牛樟段木在斗六要伊到斗六看貨,數量減半,伊與謝其才、朱家林約定買賣牛樟段木時,有說要把貨物運到伊臺東縣知本路之地址,但不知為何會改在斗六,而且伊還沒有看到貨還沒決定是否要買。
伊於約定之日期與友人劉信興開車前往斗六,當天上午就先到朱家林住處泡茶聊天並在朱家林住處三合院看貨,雲林斗六地方伊並不熟悉,都是朱家林、謝其才帶伊去的,伊問朱家林、謝其才哪裡有銀行,朱家林、謝其才就說斗六火車站有銀行,過去比較近。
到斗六火車站後,伊先去找從南投來的朋友,才到合庫銀行,在銀行就看到李清峰。
李清峰有在仲介牛樟段木買賣,且李清峰於102 年間曾向伊買牛樟木,供做牛樟段木使用,李清峰因此欠伊錢沒還,後來也不出面處理,伊找李清峰已經很久了,在銀行伊一看到李清峰就立即問他要怎麼處理債務,李清峰希望伊先讓他與朱家林完成交易再談債務,朱家林、謝其才就說李清峰才是貨主,並且拿出買賣合約,李清峰有沒有說他不是貨主伊忘記了,和李清峰一起到現場的人有說貨物不是李清峰的,但是那個人伊又不認識,伊就向謝其才、朱家林表示:李清峰有欠伊錢,而且欠錢後伊就找不到李清峰,這樣伊還要買牛樟段木嗎?如果要伊買牛樟段木,李清峰要先還錢。
伊就在現場與李清峰爭執了大約2 個小時,後來是謝其才、朱家林、李清峰先離開現場,去哪裡伊不曉得,因為與伊無關。
伊就與劉信興去吃晚餐,晚餐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龍吉」之友人開車將放在朱家林住處的牛樟段木全部搬走,是朱家林同意伊才將牛樟段木搬走,伊就回臺東。
伊回臺東後即寫存證信函給李清峰,要求李清峰出面談債務問題,否則伊就要拿這批牛樟段木去抵債。
事後賴運福有來找伊表示貨是他所有,伊與賴運福之前有認識,賴運福並請求伊要好好保管牛樟段木不要讓培養中之樟芝菌死掉。
伊向朱家林要求返還訂金10萬元,朱家林尚於扣除運費3 至4 萬元後才將餘額返還伊。
後來牛樟段木在哪裡伊不知道,朱家林才知道云云。
被告謝其才固坦承有與朱家林至賴運福樟芝培育場及駕駛貨車領取牛樟段木並與被告朱家林、葉榮東至斗六火車站與李清峰、趙文彬為牛樟段木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前在臺南國僑建設擔任協理,於103 年2、3月伊離職後就在工地打零工,103年9月間伊是在工地做勞力之工作,沒有固定工作。
葉榮東是在臺東經營飯店及餐廳,伊都稱呼其為「東哥」。
本案一開始是葉榮東向伊表示要買培育樟芝的木頭,伊不知道葉榮東為何要買,伊與朱家林聊天時朱家林表示有牛樟段木要賣,伊就介紹朱家林給葉榮東認識,與朱家林一起到臺東葉榮東資源回收廠談買賣,朱家林說對方一盒要賣3 萬元,葉榮東就說要伊與朱家林先到花蓮看貨,葉榮東實際上是委託朱家林,伊是因為朱家林說有錢賺而且是伊介紹他們認識所以才跟朱家林一起去。
朱家林跟李清峰相約一起到花蓮的培育場看樟芝,李清峰說工廠是他的,到樟芝培育場現場有看到賴運福與趙文彬,伊與朱家林、李清峰、賴運福、趙文彬5 人就在現場泡茶,並談好要買55箱牛樟段木,相約改日再去。
後來伊與朱家林再去,由伊與朱家林、李清峰挑選55箱牛樟段木,賴運福就表示再贈送1箱予伊,總數才變成56 箱,朱家林就與賴運福約定貨要送到雲林,約定隔日貨到付款,伊不知道為何要約在雲林交貨。
伊就與朱家林返回雲林,並聯絡葉榮東翌日下午1 時許在斗六火車站取貨付款,朱家林說對面是合庫銀行葉榮東領錢比較方便。
翌日上午貨運公司已經把56箱牛樟段木送到雲林縣莿桐鄉的營業據點,朱家林就借1 臺貨車,由伊開車至貨運公司的營業據點把貨物載回朱家林位在林內鄉之家中,葉榮東也到場會合並點收貨物。
下午1 時許在斗六火車站時,伊有在旁邊說貨主是李清峰,後來朱家林、李清峰、趙文彬表示要去派出所,因為葉榮東稱李清峰有欠錢所以沒付款,伊載他們去斗六的一間派出所,伊留在車上等他們所以沒有進去,不知為何他們3 人上車時說沒有報案,伊就又載他們至林內火車站搭車回去。
送李清峰到林內火車站以後,大約當天晚間5、6時許,葉榮東打電話給朱家林說要去搬貨,伊就問朱家林是不是要分錢給伊了,朱家林就說要先等他們把問題處理好,伊就沒拿到錢,後續伊就回工地工作沒有再過問這件事云云。
被告朱家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賴運福之樟芝培育場選購牛樟段木及嗣後在雲林縣領取牛樟段木並在斗六合庫銀行為牛樟段木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經於101年間經營樟芝會館,102年即結束營業,本案103年9月時伊除了介紹他人買賣牛樟以外沒有其他工作。
李清峰好像有在介紹買賣牛樟段木,是李清峰向伊表示有牛樟段木要賣,1個1萬元,說是李清峰自己的,李清峰不知道是葉榮東要買,謝其才說葉榮東要買,並向伊說有錢賺伊才與謝其才一起去臺東回收場找葉榮東,伊稱呼葉榮東為「東哥」,這個稱呼是跟著謝其才一起叫的,葉榮東的朋友也都是這麼稱呼他,謝其才還向葉榮東說1個要賣3萬元,謝其才並說如果有幫葉榮東買成的話有1 成的介紹費,葉榮東說1個牛樟段木要買1萬5,000 元,沒說要買多少個。
伊去花蓮看牛樟段木之前與謝其才去找葉榮東時,向葉榮東要求:我來這麼多趟,至少先給我們車馬費及運費,於是葉榮東就先拿10萬 元給伊,這10萬元並不包含在伊1成的介紹費裡,是額外的零花。
李清峰介紹伊與謝其才到花蓮賴運福的樟芝培育場來看牛樟段木,伊與謝其才向賴運福談買賣,伊有向賴運福表明伊在南部有開牛樟會館,要買的牛樟段木是謝其才挑選的,是伊說牛樟段木要送到伊雲林住處,因為伊戶籍地住處內有大冰箱可以放,賴運福跟李清峰把牛樟段木價格提高為1個3萬元,伊因為只是中間人要賺介紹費,價格越高賺越多,所以就同意這個價錢,伊就留伊以前公司的地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給貨運公司,後來是伊與謝其才自己去貨運公司營業據點領牛樟芝,並載往伊爺爺奶奶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三合院空地內放置。
中午左右伊與謝其才先到斗六火車站,李清峰與趙文彬才來,葉榮東到時還帶了幾個朋友,好像葉榮東與李清峰有債務糾紛,李清峰因為沒有收到貨款,葉榮東有說把貨拿走了,所以李清峰知道牛樟段木不見了,伊就叫李清峰去報案,先載李清峰去斗六分局,後來又去林內派出所,之後是李清峰說要自己處理。
當天晚上謝其才聯絡葉榮東,葉榮東就找好幾個人包括1 個乳名「龍吉」的斗六人,開貨車來把牛樟段木全部載走,葉榮東自己在旁邊的車上沒下車,伊還走到車子旁邊問葉榮東怎麼不下車,葉榮東就說:他們載走就好了,葉榮東並說牛樟段木要託給「龍吉」。
事後「龍吉」代替葉榮東來向伊追討10萬 元車馬費中之5萬元,伊還要謝其才打電話向葉榮東確認葉榮東之意思,葉榮東則表示要還錢,伊就把5萬 元交給「龍吉」拿去還葉榮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謝其才、朱家林有於上揭時地至賴運福之樟芝培育場,在李清峰、趙文彬陪同下與賴運福約定為買賣上開數量、價額牛樟段木之交易,並將挑選之牛樟段木交由貨運公司拖運至雲林指定地點,並約定由貨運公司送貨,李清峰、趙文彬則至下貨地點於下貨時當場收款之方式,為貨到付款。
嗣被告謝其才、朱家林駕車至貨運公司領取樟芝段木放置於被告朱家林之林內住處,而至合庫銀行斗六分行時,被告葉榮東、謝其才、朱家林均未給付牛樟段木之價款予李清峰、趙文彬,被告葉榮東並向李清峰追討債務100 多萬元。
其後被告朱家林則將上開牛樟段木交由被告葉榮東委託他人載運離去。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葉榮東、謝其才、朱家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運福、證人李清峰、趙文彬、彭德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單共5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以:103 年9 月被告朱家林、謝其才來向伊買牛樟段木之前,伊不認識朱家林與謝其才,是伊朋友趙文彬先介紹李清峰來伊樟芝培育場看,再由李清峰介紹朱家林、謝其才過來買。
103 年9 月17日,李清峰、趙文彬帶朱家林、謝其才來伊址設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之樟芝培育場,朱家林、謝其才說他們有開樟芝博物館,買牛樟段木回去是要展示及出售,伊以 1箱3 萬元出售,朱家林、謝其才總共挑選55箱牛樟段木,所以總價是165 萬元,伊另外贈送1 箱,所以總數是56箱。
伊要求先給付訂金30萬元,朱家林、謝其才說時間太晚銀行無法領錢,所以改約貨到付款。
翌(18)日朱家林、謝其才到樟芝培育場來清點貨物,李清峰、趙文彬也在場,伊就把貨物交給貨運公司,也跟貨運公司主任彭德華再清點一次,才將貨物送上車,並約定由李清峰、趙文彬坐火車到下貨地點幫伊收取全部貨款,朱家林、謝其才就開車回去。
事後李清峰、趙文彬沒有拿到貨款,伊就要他們2 人去報警,警察才說朱家林、謝其才他們說的樟芝博物館早就倒閉了,並提供朱家林、謝其才的年籍資料,而且警察到下貨地點發現貨都被載走了,伊就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040001744號卷,下稱警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趙文彬是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李清峰、朱家林、謝其才都是這次牛樟段木交易才認識,是趙文彬介紹李清峰,李清峰說朱家林、謝其才要買牛樟段木才帶他們過來看貨,買賣對價、數量都是伊跟朱家林、謝其才談,主要都是朱家林在講話,價金是跟朱家林談,朱家林說自己是老闆,開樟芝博物館,說自己公司很大間,這點買賣不算什麼,他還有遊艇,並拿照片給我們看,邀請我們去玩,伊不可能說這件買賣找李清峰談,因為牛樟段木都是伊所有,而且朱家林、謝其才也沒有說是要幫葉榮東買的。
第1 天朱家林、謝其才看貨、談好買賣後,說好翌日要先付訂金30萬元,第2 天點貨、並找貨運公司託運交貨。
第2 天由謝其才負責挑貨,謝其才表現出一副自己對牛樟段木很內行的樣子。
挑貨之後貨運公司就來把貨物上車,朱家林、謝其才還一直講話拖延,直到下午3 時30分許才說銀行關門無法領錢,明天再付全額,並建議我讓李清峰、趙文彬去幫我領,趙文彬是伊認識幾十年的好朋友,伊相信好朋友介紹來的人,而且貨運公司都已經在場,貨品也都清點上車了,貨運公司也說因為總價金過高如果要託貨運公司收款必須至少1 週前辦手續而伊沒有事前辦好無法幫伊收款,伊就同意用朱家林、謝其才建議的方式收取貨款,委託李清峰、趙文彬幫伊到送貨地點領取貨款。
結果隔日即約定收款日當天趙文彬打電話來說沒領到錢,伊就要趙文彬去警局找警察把貨領回來,也是沒有用。
事後伊聽到當天出面的是葉榮東,伊幾年前曾因向葉榮東買木頭而與葉榮東認識,伊知道葉榮東在臺東經營飯店、回收場,事業據點都在臺東,伊就去找葉榮東問他貨品是否在他那裡,葉榮東承認貨在他那裡,但是說暫時不能還伊,伊才請他好好保管,但事後葉榮東都不與伊聯絡,也不返還貨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查證人賴運福事前與被告謝其才、朱家林並不認識,與被告葉榮東雖認識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怨隙,且證人賴運福一再表明只是要請求將其所有之貨品返還等語,堪認證人賴運福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3 人之動機,其上開證述自堪可信。
㈢、又證人趙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以:伊與朱家林、謝其才均不認識亦無結怨,伊是這次買賣賴運福的中間人,伊與賴運福為認識20幾年之朋友,李清峰說朱家林、謝其才要買牛樟段木,伊才介紹謝其才、朱家林向賴運福買,由伊與李清峰帶謝其才、朱家林去賴運福的樟芝培育場,謝其才、朱家林總共挑選55箱以165 萬元成交,賴運福又多送1 箱給他們,賴運福就找貨運公司來,約定將貨送到朱家林、謝其才指定的雲林縣○○鄉○○路0 段000 號地址,由伊與李清峰在下午2 時許至該處領款之貨到付款方式。
伊與李清峰搭火車到林內火車站後,朱家林、謝其才與李清峰聯絡說要在林內火車站的合庫銀行等,伊等30至40分鐘左右都沒看到朱家林、謝其才,後來朱家林、謝其才打電話來說改約斗六火車站附近的合庫銀行付款,伊與李清峰到場由李清峰與朱家林、謝其才進入銀行,有1 個叫葉榮東的人就帶10餘人在該處,說李清峰欠錢,李清峰說沒有欠錢,朱家林、謝其才在旁邊幫腔說貨是向李清峰買的,伊隨即表明貨是賴運福的,如果不買貨也要還給賴運福,雙方吵成一團,伊沒收到貨款聯絡賴運福後才報警,朱家林還說隔日會還貨,後來也沒還等語(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李清峰介紹朱家林、謝其才要買牛樟段木,伊才介紹到賴運福樟芝培育場買。
第一天來賴運福樟芝培育場時,朱家林、謝其才、李清峰、賴運福與伊都在,朱家林說自己有一 間博物館將來可以合作,談好買賣價金是1箱3 萬元總共挑選55箱後,說翌日會付訂金。
翌日朱家林、謝其才到樟芝培育場選貨及點貨,謝其才說自己是買賣牛樟段木的專業人,就由謝其才逐箱挑選,伊還在旁邊幫忙搬箱,把不好的搬到一邊放,但朱家林、謝其才卻說沒有帶訂金來,又約定隔日貨到付款,貨運公司表示隔日下午2 時會將貨送達指定地點,伊與李清峰則告知朱家林伊等大約於隔日下午1 時許可以抵達林內火車站。
在賴運福樟芝培育場談買賣這2 天,伊在旁邊泡茶邊聽,朱家林、謝其才都沒有說是別人要買,過程中也沒看到朱家林、謝其才有打電話給別人問說買賣價金、數量、送貨地址要怎麼決定,都是朱家林、謝其才自己作主。
伊與李清峰隔日坐火車到林內火車站並聯絡朱家林、謝其才表示已經到雲林,他們就說要約林內合庫銀行付款,伊等半小時左右都沒人來,聯絡朱家林後,朱家林說貨已經領了,還說改約到斗六合庫銀行,因為斗六才是總行、轉帳等等問題所以要改付款地點,伊與李清峰就坐計程車到合庫銀行斗六分行,結果現場有一大票人,葉榮東說李清峰欠錢,李清峰就與葉榮東發生爭執,旁邊的一大票人不是單純圍觀民眾,至少有7 、8 人,一直插話說李清峰有欠錢,李清峰有說自己只是中間人,伊也當場表明伊是代表賴運福來,如果不買,貨要還給伊,朱家林、謝其才還說要伊跟葉榮東協商,伊還向葉榮東表示貨不是李清峰的。
伊看現場狀況就知道一定是被坑了,朱家林還說明天會給伊交代,伊就說:把貨還來就好,不要詐欺或訛詐伊等語,當場爭執很嚴重,賴運福就要伊去報警,伊只好請朱家林開車載伊去斗六派出所,朱家林不願意,說林內他比較熟,就改去林內報警,謝其才、李清峰都在車上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查趙文彬既非本案買賣牛樟段木之所有人,與被告3 人先前又不認識而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攀誣被告3 人之動機,其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㈣、再證人李清峰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2 個月伊在嘉義經朋友介紹認識朱家林、謝其才,他們自稱做牛樟館生意買賣樟木,問伊有沒有認識買賣樟木的人,伊才介紹趙文彬,由趙文彬介紹到賴運福之樟芝培育場,伊就與朱家林、謝其才相約來花蓮。
朱家林、謝其才在賴運福樟芝培育場挑選55箱牛樟段木,賴運福還加送1 箱給他們,並請貨運公司來載到他們指定的雲林縣林內鄉地點,原本說好要先付30萬元訂金但是他們沒付,而且改成貨到一次付款。
貨載送出去後隔日下午伊與趙文彬到林內合庫銀行等朱家林、謝其才付款,等了半小時都沒來,並打電話要伊改去斗六合庫銀行,伊與趙文彬搭計程車到場後,伊與朱家林、謝其才進入合庫銀行,就碰到葉榮東。
葉榮東是案發前1 年,伊曾經向其買樟木並簽發1 張20萬元之本票,但後來交易沒成功本票伊也沒拿回來。
葉榮東在合庫銀行內說伊欠他100 多萬元,伊與葉榮東就在銀行外吵起來,之後伊與趙文彬去報警,朱家林、謝其才還說隔日會還貨,但是也沒還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復於審理中證以:伊於案發前是從事介紹牛樟木買賣之工作,與趙文彬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一開始是朱家林、謝其才說要買牛樟段木,伊才透過趙文彬介紹賴運福,伊帶朱家林、謝其才到花蓮賴運福之樟芝培育場時,趙文彬也有到場,買賣主要是賴運福與朱家林談的,謝其才則在旁邊,約定買55箱牛樟段木再送1 箱,總價165 萬元,並沒有說是葉榮東要買,也沒有說是幫別人買,伊也沒有說這些牛樟段木是伊的。
雙方說好翌日要付20至30萬元之訂金,但翌日朱家林、謝其才來挑選牛樟段木時,卻沒有付訂金,還說沒多少錢,貨到付款就好。
於是才約定隔日下午2 時貨運公司將貨品送到朱家林、謝其才指定的下貨地點時,由伊與趙文彬到場取款之方式貨到付款。
隔日伊與趙文彬抵達林內火車站時,打電話問朱家林取款地點,朱家林卻說約在林內合庫銀行,伊在林內合庫銀行等不到人,朱家林第二通電話打來說要改在斗六合庫銀行。
伊到斗六合庫銀行,與朱家林進去銀行內就看到葉榮東,葉榮東就說去外面講,銀行外就圍了一群大約8 至10個年輕人,葉榮東說伊欠100 多萬元,伊有說欠錢跟買賣無關不能混為一談,趙文彬也有在旁邊說貨不是伊的。
伊沒拿到貨款就知道貨一定拿不回來,於是去林內派出所表示貨品遺失要報案,警察說案發地是花蓮,要伊回花蓮報案就沒受理,伊就回花蓮吉安分局報案(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32頁)。
綜觀上開證人賴運福、趙文彬、李清峰之證述,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就上開本案交易主要經過情形之證述內容核均相符,足認上開證人就本案經過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
綜上,被告朱家林、謝其才訛以業已結束營業之樟芝博物館取信證人賴運福,向賴運福佯稱欲購買牛樟段木,使賴運福陷於錯誤相信其等有欲購買牛樟段木之真意,因而託運交付牛樟段木,嗣則由被告葉榮東出面自稱為實際購買人並以中間人李清峰欠款為由拒不付款,被告謝其才並當場附和偽稱李清峰為牛樟段木所有人,另由事先安排到場之人在旁鼓譟喧鬧,被告朱家林、謝其才則藉詞居中協調及會協助處理而為拖延,實則已將牛樟段木交由被告葉榮東載運離去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賴運福,堪認被告3 人上揭行為係共同向告訴人賴運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㈤、另本院函查被告3 人在合庫銀行申設金融帳戶之情形,經合庫銀行函覆以:被告葉榮東在合庫銀行並無金融帳戶,被告朱家林在合庫林內、竹山分行有金融帳戶,被告謝其才在合庫大同分行有金融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3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0223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5 年3月4日合金大同字第1050000726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5年3月14日合金林內字第1050000781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6年2月8日合金林內字第10600004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0頁)在卷可稽,亦即非僅被告3 人在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均無金融帳戶,被告葉榮東甚至在合庫銀行完全沒有任何金融帳戶;
而被告謝其才上開帳戶內於案發前餘額僅存10 0元,被告朱家林於案發時上開竹山分行內餘額僅77元、林內分行之餘額則為3,493 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以本案應給付貨款總額高達165萬 元之金額,亦無從以自動轉帳櫃員機提款支付,被告葉榮東顯然事實上無從在合庫銀行支付上開交易對價,被告謝其才、朱家林2 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亦均顯不足以支付本案165萬 元之價金,況被告謝其才、朱家林亦自承並非其等2人要支付價金等語。
綜上堪認被告3人均無給付購買牛樟段木貨款之真意,而被告3 人辯稱被告葉榮東要在合庫銀行領錢付款云云,顯係詐騙證人賴運福等人及圖卸責之虛偽狡飾之詞,並無可採。
又被告3 人辯稱實際買受人係葉榮東云云,然查葉榮東自承經營事業均在臺東不在雲林,而伊販賣樟芝之營業地點是在臺東藝品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0頁),卻何以將牛樟段木運往雲林而非臺東?況被告葉榮東亦自承知悉被告謝其才、朱家林2人係至花蓮看牛樟段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1頁),並稱:伊交代貨是要運到臺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卻稱:不知貨為何在雲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前後矛盾。
被告謝其才為實際至現場買賣之人,竟對為何交貨地點選在雲林此一交易重要事項一節辯稱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顯然避重就輕。
而被告朱家林於第1 次開庭時稱:是葉榮東在雲林有熟人所以約在斗六交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嗣於準備程序先改口稱:是謝其才說要貨要寄到伊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後又改稱:是伊說要寄到伊家,因為伊戶籍地有冰箱可以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惟被告朱家林又稱:牛樟段木係載至伊祖父母三合院內空地放置,葉榮東也是從該處將牛樟段木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被告朱家林就何以將貨品載運至雲林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僅因有冰箱即將貨品從花蓮運至較遠之雲林而非葉榮東需要貨品之臺東,所辯已與常理有違,況其後又非將貨品放置於戶籍地冰箱而係祖父母三合院空地,所辯顯不可採。
而被告朱家林辯稱:品都連鎖事業為伊以前公司,名片上電話伊很久沒使用,名片是伊20幾年前使用的,伊沒有將名片交給告訴人賴運福,可能是告訴人不知道從哪裡拿到名片要訛詐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一第277頁至背面),惟被告朱家林自承警卷第26頁(他字卷第24頁之影本)之品都連鎖事業名片為其所有,且貨運公司之收貨人姓名、收貨人地址、收貨人電話均為其所提供予貨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查:貨運公司之送貨單上所載收件人為「朱中世」,而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則與上開品都連鎖事業名片上所載地址、電話完全相同,有名片及送貨單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頁、第24 頁),而「朱中世」為被告朱家林之乳名,業據被告謝其才、朱家林於偵查中自承(見偵卷第31頁),並據被告朱家林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乳名僅有家人及熟人知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如非被告朱家林留存上開資訊,依證人賴運福等人事前不認識被告朱家林之情形,並可能以「朱中世」為收件人,堪認被告朱家林確實持上開名片騙取證人賴運福等人信其為大老闆而有能力購買上開牛樟段木乙節,則果如被告謝其才所辯:有表示是為他人代購云云,證人即應知悉被告謝其才、朱家林僅為中間人,被告朱家林又何需大費周章以舊名片欺騙告訴人賴運福,所辯實無可信。
再被告葉榮東自稱:伊係向被告謝其才、朱家林購買牛樟段木,但是欠伊錢的李清峰才是貨主,所以伊與被告謝其才、朱家林之買賣交易沒有成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然嗣後卻又委託他人將牛樟段木全數搬走。
如交易未成,何以能向被告朱家林取得上開牛樟段木?被告朱家林、謝其才親見被告葉榮東並未付款,卻何以同意並任由被告葉榮東將牛樟段木取走?顯見被告3 人早已事前謀議並就上開牛樟段木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葉榮東自承就與李清峰間之債務糾紛找尋李清峰許久未果,既然找尋已久,如確係偶然見面,自當積極阻止李清峰離去而先解決債務,然卻稱:在斗六爭執後李清峰自己離開現場,去哪裡伊不知道,這不干伊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既然尋找李清峰出面已久,債務未獲解決,卻輕易讓李清峰離去?所辯皆自相矛盾,難認可採,且足認被告葉榮東早已盤算將上開牛樟段木扣留,故而放任李清峰離開現場亦不在乎之主觀心態。
參以被告朱家林自承:牛樟段木放置之三合院距離林內火車站開車只要3至5分鐘,從三合院開車到斗六火車站約15至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則如非事前預謀隱瞞被告葉榮東會到場之情,正常買賣何需捨近求遠?況被告3 人在合庫銀行均無償付本件價款之能力已如前述,刻意相約較遠之合庫銀行斗六分行,顯然僅係欲使被告葉榮東及所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可埋伏等候證人李清峰到場使其措手不及而已。
綜上,足認被告3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謝其才、朱家林在花蓮樟芝培育場內係與告訴人賴運福談買賣價金、數量,業據被告朱家林坦承及證人證述如前,而被告謝其才亦在場,況被告謝其才亦自承係告訴人賴運福表示多贈送1 箱牛樟段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貨運亦係賴運福委託貨運公司,除有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彭德華證述外,並有託運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 頁),則被告謝其才、朱家林2 人在上開磋商牛樟段木買賣過程中,均足悉牛樟段木為告訴人賴運福所出售,至於李清峰是否與被告朱家林另訂契約或曾帶同被告朱家林、謝其才至其他樟芝培育場,均無礙於上開認知賴運福為實際出售牛樟段木之人之事實,所辯認為牛樟段木為李清峰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被告葉榮東自稱為李清峰之債權人且為本案實際將牛樟段木取走獲利之人,並與被告謝其才、朱家林事前謀議由其等出面偽為交易已如前述,被告葉榮東辯稱不知貨物非李清峰所有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葉榮東自承知悉貨品非被告謝其才、朱家林所有,且被告謝其才、朱家林有至花蓮看貨,然證人趙文彬已當場表明貨主為賴運福而非李清峰,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被告葉榮東與賴運福認識在前並當場聽聞證人陳述,實難偽為不知,仍將牛樟段木取走,再參以縱然事後賴運福親自出面請求返還貨品,被告葉榮東猶不為所動而迄未返還所取走之牛樟段木等情觀之,均足佐被告葉榮東對於貨品非李清峰所有實有認知,且被告葉榮東與被告謝其才、朱家林共同謀議之詐欺取財犯意係不問牛樟段木實際所有人為何,僅需騙取牛樟段木之交付,再以李清峰欠債為由拒付貨款,此觀被告謝其才於斗六合庫尚積極附和偽稱李清峰為貨主,及被告朱家林於爭執後猶將牛樟段木交由被告葉榮東取走等請可知,一切均為被告3 人事前所謀議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3 人所辯均非有據,自無可採。
㈦、另證人劉信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葉榮東為好朋友,案發當天伊陪同葉榮東至斗六,斗六現場並無一群人,僅有被告葉榮東南投1 友人到場關心,因為李清峰有欠葉榮東錢,葉榮東急著要李清峰還錢,李清峰說自己不是貨主,大家都在爭執,變成沒有買賣,談了3 至4 個小時都沒結果,爭執期間伊有看到葉榮東拿出李清峰的買賣合約書,李清峰與另1 位到場的賣主在現場講一講後來就不見了。
伊急著要回臺東,就託朋友「阿吉仔」保管貨物。
被告葉榮東不認識「阿吉仔」(即「龍吉」),「阿吉仔」為伊朋友,係無業遊民,貨品係伊打電話委託「阿吉仔」從朱家林住處載走,被告朱家林、謝其才都認識「阿吉仔」,搬貨有取得被告朱家林、謝其才同意,「阿吉仔」搬貨時伊有在旁邊,葉榮東則在旁邊車上,貨還沒搬完伊就與葉榮東先離開,但事後2 、3 個月就找不到「阿吉仔」,伊沒有向「阿吉仔」提告,也不知道葉榮東有沒有向「阿吉仔」提告云云(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1 頁背面),然查證人劉信興自承係被告葉榮東之好友而陪同被告葉榮東到場進行交易,其證述是否偏袒被告葉榮東原非無疑。
又價值高達165 萬元之牛樟段木,竟能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無業遊民」友人保管?且其後辯稱無法找回卻無積極作為?與被告3 人上開精心策劃騙取告訴人賴運福將牛樟段木運送至雲林等情實相互齟齬,且亦與被告朱家林自承「龍吉」(即「阿吉仔」)還代替被告葉榮東出面向其討錢等情顯見「龍吉」與被告葉榮東並非不認識相違背,況被告葉榮東尚於偵查中提出業於104 年6 月間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狀欲強制執行由其留置占有而位於雲林縣內之牛樟段木,有被告葉榮東之陳述意見狀及聲請強制執行狀存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0頁、第57頁),證人劉信興所辯顯係維護被告葉榮東之詞,自難採信而為被告葉榮東有利之認定,反足佐貨物確係由被告葉榮東委由「阿吉仔」載運而實際取得之事實。
再被告葉榮東一再辯稱:直至看貨時伊都還不確定要買牛樟段木,且案發當時伊並沒有急迫需大量牛樟段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41頁),則何以能提出103 年7 月30日與朱家林簽訂買賣100 盒牛樟植菌之買賣合約(見偵卷一第52頁),不僅日期早於本案2 個月,且斯時尚未向賴運福看貨,何以能確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況事後係購買56箱牛樟段木,則此一合約之效力及意義為何實令人匪夷所思。
況被告葉榮東稱交付10萬元係購買牛樟段木之訂金,然被告朱家林卻稱收取10萬元係車馬費補貼,被告2 人就10萬元之性質所述相互歧異,況合約內亦無被告朱家林所稱約定1 成之仲介費約定。
綜上,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有悖常理,且被告葉榮東與被告朱家林就合約性質究為買賣或仲介、10萬元給付性質為何等情所述亦大相徑庭,顯見上開買賣合約書係虛偽製作供卸責所用,自無從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謝其才雖辯稱電話聯絡、與賴運福談價錢、自稱經營樟芝博物館之行為人均為朱家林而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謝其才均與被告朱家林一同至臺東找被告葉榮東及至花蓮找告訴人賴運福談買賣,業據被告謝其才坦承在卷,況被告謝其才尚積極挑選牛樟段木業據證人證述如前;
而被告謝其才先於準備程序時稱:斗六現場伊怕車子被拖吊都沒有下車而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於審理中始改稱:斗六爭執現場伊確有陳稱李清峰為貨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核與被告葉榮東及證人趙文彬所述被告謝其才有在場陳稱李清峰為貨主等語相符,其辯詞先後迥異,閃爍其辭,顯然有意迴避其在現場附和陳述李清峰為貨主一節情事。
綜上,足認被告謝其才確係基於與被告葉榮東、朱家林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行為分擔等情,所辯洵屬無據。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葉榮東之犯行雖經檢察官以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以保障被告葉榮東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謝其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共同謀議,由被告謝其才、朱家林以訛稱買受牛樟段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牛樟段木,復由被告葉榮東出面拒絕付款並將牛樟段木取走,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手段惡劣,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犯後猶飾詞矯卸圖免刑責,兼衡被告朱家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子女均成年,目前剛開始從事清潔用品買賣尚無收入,生活仰賴兒子給付,與配偶同住,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謝其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子女其中1 子成年,其餘子女仍就學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 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配偶賣冰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榮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 名子女,均在工作,自己經營餐廳及飯店擔任股東,月收入約20萬元,遊客不多時會無收入或賠錢,尚聘請外勞照顧母親,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已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查本件被告3 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價值165萬元之牛樟段木共56 箱,全數係由被告葉榮東實際取得,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被告葉榮東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又證人即告訴人賴運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伊要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有一位伊認識的農報余姓記者表示他可以幫伊寫訴狀而伊不用請律師,所以伊就提供印章給余姓記者,事後余姓記者即自行書寫刑事告訴狀及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而余姓記者沒有先給伊看過就直接遞交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46頁),並有遞交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契約書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5頁),證人所證述上揭余姓記者製作、遞交買賣契約書於地檢署之行為是否另涉相關刑責,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職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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