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妮容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 (一)於103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是劉
- (二)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
- 二、案經劉甘杏、陳秀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蔡妮容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 (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臺
-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 (三)再者,就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一般人於應徵工作之際,除一
- (四)被告雖辯以:伊僅為求職、應徵線上博彩而交付上開帳戶之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
-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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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妮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妮容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晚間 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自稱「蔡文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自稱「MIAKO」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密碼。
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及以下述詐術方法,詐騙劉甘杏、陳秀琴之財物,嗣經劉甘杏、陳秀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一)於103年1月15日下午2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是劉甘杏之姪女,撥打電話予劉甘杏,並與劉甘杏聊天時,誆稱因缺錢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表示兩天後即償還借款云云,致劉甘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0,0000 元至提供之蔡妮容上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
(二)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是陳秀琴之友人戴麗容,撥打電話予陳秀琴,並與陳秀琴聊天時,誆稱因其女兒買賣股票缺錢急需15萬元,表示下週一後即償還借款云云,致陳秀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華泰銀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5,0000元至提供之蔡妮容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劉甘杏、陳秀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嗣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妮容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蔡文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MIAKO」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有被害人劉甘杏、陳秀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10,0000元、15,0000元、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月10日使用電腦收電子郵件之際,收到 1封略以「有在人力看到您PO的履歷,瞭解到您之前的相關工作經驗,我們公司有相對於您合適的職缺,兼職也可以做,薪水00000-00000 ,工作時間可根據自己的空閒時間來安排,有意詳談請加我LINE ID:me518520」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伊為尋找兼職工作,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得知對方乃從事線上博彩總代理,因資金流動性大,需要他人提供銀行帳戶用以整理資金帳目,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換取每月12,000元之薪資,伊因而允諾,並提供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後發現帳戶遭凍結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劉甘杏、陳秀琴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同年 1月17日,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遭詐騙,並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除劉甘杏、陳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尚有卷附之劉甘杏103年1月15日臨櫃國內匯款申請書、陳秀琴103年1 月17日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3年3月4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1月17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3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1月15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是劉甘杏、陳秀琴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無誤。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提領款項時,尚須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批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查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具備閱讀報章媒體資訊之能力,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且被告對於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既非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可言,竟任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已有違常理。
(三)再者,就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一般人於應徵工作之際,除一般個人基本資料外,理當先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有初步瞭解,注意並留下與其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並於公司內或其他合理之地點進行面試並確定錄取後,始有必要將攸關其個人財產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帳號等資訊提供予公司。
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已如上述,且其於95年7月至98年9月間擔任統一超商門市之店員、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擔任葛莉絲莊園民宿餐飲服務生、99年7月至99年9月間擔任小歇簡餐店餐飲服務生、100年 9月至100年12月擔任其他醫療從業人員及101年8 月起在鮮茶道擔任調酒師/吧台人員等情,此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8月3日一○四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求職履歷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顯見被告前已有工作經驗,對於一般應徵工作者應有之認知自有所瞭解,惟就被告所述本件應徵經過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僅單憑初次應徵即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不合,且與其先前應徵工作無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亦明顯不符,又依被告所辯,其係應徵線上博彩工作,須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轉換貨幣,故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之粗糙程度可知,被告既對於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一無所知,同理,該公司對於被告個人之基本資訊、品格亦同樣不甚瞭解,則公司透過被告之帳戶輾轉取得客戶款項,豈非增加被告先將提款卡掛失並申請補發後,再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自公司之立場而言,此舉已難認為合理。
足認被告曾意識帳戶或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際,對於對方將可能另行以不正當方式使用其帳戶,且對方有高度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有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僥倖之心態,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不法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以:伊僅為求職、應徵線上博彩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自稱「蔡文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MIAKO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MIAKO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和伊說收到存摺、提款卡五天後會有第一份薪水,伊後來沒有收到錢,發現自己之帳戶被凍結後,伊於103年1月21日晚間11時有去花蓮縣林森路、中山路交界口之派出所、隔1、2天中午有到府前路之警察局備案,府前路之警察局將伊轉介至國聯路的派出所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中山路交界口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 )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之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蓮縣警察局),中山派出所回函表示:103年1月21日晚間11時至凌晨1 時值班、備勤均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及印象,並提供當時執勤警員之相片給被告辨認,被告對於向何人報案均無印象等情,有中山派出所104年 8月3日報告回函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花蓮縣警察局回函表示:本局各單位於104年1月21日至25日期間,未有受理被告因詐欺案報案紀錄,且無轉介至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備案情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8月1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衡酌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被告已有數次工作經驗,對於提供自身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非熟識之他人,該他人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與金錢往來、匯款提領相關之犯罪類型,即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
綜以上述之被告個人所受教育程度、智識及其自身工作經驗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範疇,除包含賭博犯行之外,尚包括現時我國社會常見之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犯罪實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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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劉甘杏、陳秀琴等2 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僅26歲,又現今社會求職不易,乃因求職心切而一時失慮,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兼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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