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毒聲,64,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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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1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項);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3項)。

故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乃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而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另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增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2項)。

經查本件被告林家慶於101 年7月18日入伍服役,為現役志願役士兵,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1 份可參,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間,其於服役期間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依前揭增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被告於同日10時15分許,因警在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458 巷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查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查,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2罐為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由警提供乾淨空瓶,經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案,復有被告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確為被告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前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濃度分別為1,110mg/mL、1,980m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時點即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於如前揭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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