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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隆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派出所後方某雜貨店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約4、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居處。
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 281.6公里前停等紅燈時睡著,經民眾報警到場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
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曾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 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又審酌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 3頁)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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