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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104年11月3日7、8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瓶、約翰走路洋酒1瓶、台灣金牌啤酒1瓶、瓶米酒5瓶」,更正為:「於104年11月3日7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瓶、洋酒1瓶、台灣金牌啤酒4瓶、米酒5小瓶」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96年間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又被告前於91年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卻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41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
又審酌被告目前為無業,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潘啟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史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日7、8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瓶、約翰走路洋酒1瓶、台灣金牌啤酒1瓶、瓶米酒5瓶。
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387號重型機車外出欲至玉里火車站接友人。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至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分局內,因酒後駕車身上有明顯酒氣,且在該分局內有言語混亂等情為警攔檢,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4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啟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里○○○○○○○○○○○○○○號
023051、案號167)、偵查報告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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