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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8
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龍冠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上午9 時許,在臺東縣長濱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左後煞車燈不亮,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輕,且其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較高,仍於警詢中陳述酒後駕車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第7 頁),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前分別於94年(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97年(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構成累犯)、99年(構成累犯)間各有1 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未為警惕,又犯本件之罪,顯見前開刑罰執行及偵審程序均未能導正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其法治觀念薄弱,本案雖幸而未肇生事故,然行為仍應予非難,實有接受刑罰執行教化之必要性;
又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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