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簡,13,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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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藝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5月22日17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台東縣池上鄉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103年5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 17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藝柔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10頁)。

三、被告徐藝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 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徐藝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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