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簡,1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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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 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104年2月5日緝獲,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體檢驗總表各1 份存卷可考。

而被告有犯罪事實與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同意警方採尿等語,而警方未曾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

是以,本院從警方未查扣客觀上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象之物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同意採尿送驗,復於偵查中自承犯行等節,應認被告已該當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判處徒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法規範意識薄弱;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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