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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 (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零點零零零捌公克、零點零零貳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壹條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零點零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所衍伸之社會問題亦造成國家及社會資源之浪費,我國法規嚴禁甚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希冀杜絕毒品之危害,然被告無視法規禁令,猶仍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已屬不該,應予究責非難;
兼衡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水電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純質淨重分別為0.0003 公克、0.0003公克、0.0008公克、0.0028公克)及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1 條(純質淨重0.0001公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56號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之某巷內,向「彭偉」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04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張志銘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住處,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純質淨重分別為0.0003公克、0.0003公克、0.0008公克、0.0028公克)及塑膠管1 條(純質淨重0.0001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銘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殘渣袋4個及塑膠管1條扣案為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純質淨重分別為0.0003公克、0.0003公克、0.0008公克、0.0028公克)及塑膠管1 條(純質淨重0.000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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