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12,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30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李宏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嗣上開各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張培銘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復以相同鑰匙啟動該車輛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其因另涉他案而於104年5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說明,於警詢中自首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李宏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培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本案犯罪前,於他案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然漠視法規禁令,復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車輛價值及贓車業已歸還被害人(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