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60,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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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91號、104年度偵字第40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4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吸食強力膠成癮而輕率失慮,未能控制自身之情緒,而對告訴人林智仁為恐嚇犯行,復於3 日後對告訴人林振鏘進行恐嚇取財犯行,雖因告訴人林振鏘報警而未能得逞,然衡諸被告上開各項作為,實已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恐嚇取財之金額尚微,告訴人均表示對其犯行不予追究之意,告訴人林振鏘更陳稱被告向伊道歉,伊願幫被告求情等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18 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目前無業,欲至花蓮縣卓溪戒毒中心戒除強力膠成癮症狀、家庭經濟為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揭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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