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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意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屬列管刀械之刀械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屬列管刀械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被告李意傑無端輒對他人施以恐嚇,且持刀械為之,更砍劈破壞椅子,藉此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可見其對於他人安全自由未予尊重,其在校園公開場所為之,易因此使師生之校園生活不安,又是對校內師長犯之,言行囂張,實有可議,且迄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愈顯不該;
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非因年輕氣盛,心生妒意乃未能控制情緒,雖不能合理化其舉,但已可知其本案犯行與任意尋釁者尚有區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刀械經檢定非屬列管刀械,然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犯恐嚇罪2 罪所用,業經其供述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2 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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