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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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曾承嗣
陳宗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92號、104年度偵字第43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陳宗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承嗣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振瑋、曾承嗣、陳宗庭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3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安公園內,因不滿鄭琮瀚、林友鐘、黃凱、蘇琪等人對其嗆聲,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離開公園撿拾木棍,迨每人均持有木棍後即返回榮安公園內,接續由呂振瑋、曾承嗣及部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毆打鄭琮瀚及黃凱;

陳宗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於現場持木棍砸毀林友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砸毀蘇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凱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背挫傷、背部擦傷之傷害;

鄭琮瀚則受有臉之表淺損傷、肩部挫傷、臉之挫傷、肘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林友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組、手柄蓋、手柄後蓋、後燈組毀損而不堪使用、蘇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通重型機車車頭、前檔泥板、大燈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鄭琮瀚、林友鐘、黃凱、蘇琪等人報警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瑋於偵查中,及被告曾承嗣、陳宗庭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鄭琮瀚、林友鐘、黃凱、蘇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告訴人鄭琮瀚、黃凱之診斷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與民義四街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榮安公園現場照片、告訴人蘇琪車損照片、告訴人林友鐘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呂振瑋、曾承嗣、陳宗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呂振瑋、曾承嗣、陳宗庭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呂振瑋、曾承嗣、陳宗庭等人於102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安公園內,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鄭琮瀚、黃凱致傷,及毀損林友鐘、蘇琪所有之機車,上開行為係被告等人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罪計畫,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評價,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是被告呂振瑋、曾承嗣、陳宗庭與另 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一行為,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

又被告曾承嗣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0 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2-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振瑋前有恐嚇危安,被告曾承嗣有傷害致死,被告陳宗廷則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上開暴力犯罪之前案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47頁),是被告3 人理應知悉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呂振瑋、曾承嗣、陳宗庭與另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原不相識之告訴人間,僅因言語細故,竟共同持木棍毆打、毀損告訴人之身體及機車,造成告訴人黃凱受有右側前臂及背部多處挫傷、擦傷,告訴人鄭琮瀚則受有臉部、肩部、肘及前臂等多處挫傷,及告訴人林友鐘、蘇琪所有之機車毀損,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共同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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