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7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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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及「匯款單據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相識,其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月領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或一期(5日)領2,000元之代價,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江曾雲娥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曾有前往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匯款之經驗,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應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能有暸解,卻仍輕忽怠慢法律規定,為獲取報酬,而將自身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不熟悉、不清楚年籍資料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自省其疏失,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16、17頁),應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顯著降低,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可佐,暨其未婚、從事飯店櫃檯人員、與母親及妹妹平均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其年歲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輕忽怠慢將帳戶交予他人之後果,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賠償被害人,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並能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於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之金融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林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765*0903* 號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竹城北店署名「潘政忠」之成年人,待該人取得金融卡後再告訴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4日14時許,假冒汪曾雲娥之女兒撥打電話予汪曾雲娥,向其佯稱:臥病在床,急需用錢,欲借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云云,致汪曾雲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4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8 萬元至林芸之前開帳戶中。嗣經汪曾雲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曾雲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芸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因為可以賺錢而寄│
│    │中之供述。          │出金融卡,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
│    │                    │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合法的,│
│    │                    │伊才寄出金融卡,沒有想到對方│
│    │                    │是詐騙集團云云。            │
├──┼──────────┼──────────────┤
│2   │告訴人汪曾雲娥於警詢│告訴人遭騙並於104年7月24日14│
│    │之指訴。            │時54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玉成│
│    │                    │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8 │
│    │                    │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存款8萬 │
│    │本。                │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⒈被告係因每個金融帳戶每月1 │
│    │錄1份。             │  萬2000元或每5日2000元之代 │
│    │                    │  價,而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    │                    │  。                        │
│    │                    │⒉被告明知其係提供帳戶供簽賭│
│    │                    │  網站賭客下注匯款使用,並可│
│    │                    │  預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其│
│    │                    │  他非法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
│    │                    │  之不確定故意。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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