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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04年度偵字第 3652號),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秉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柒參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游秉恆前於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 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102年 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
惟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 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次被查獲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又被告自承其係因手開刀施用毒品止痛(見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第7頁),且由查獲照片觀之,被告確實左手受傷(見警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實因開刀始再度施用毒品,其應有足夠之自制力斷絕毒品之誘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晶體20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4.7365 公克),而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游秉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秉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臺9線上之某7-11超商外之車輛內,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8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00號前,將其逮捕,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20包(純質淨重共計9.65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2支等物品,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秉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冠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年8月17日,經警採驗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上揭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該檢驗中心104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秉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為查獲之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本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20包(純質淨重共計9.6558公克),然尚難排除被告為供己施用,一次性向他人購買較多數量,以壓低購買單價之可能,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較多,而逕認被告持有毒品係以販賣他人為目的,自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關於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本案查扣之毒品施用器具,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尚難排除可用作施用毒品外之他項用途,有上開毒品施用器具照片在卷可參,該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均尚有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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