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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年9月21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提款單影本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仕鑫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竟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數額非低之社區公共款項,損及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殊值非議,迄今仍未將侵吞之款項歸還(詳見本院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記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羅仕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鑫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民勤社區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負責為該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行政事務、收取管理費及支付管委會之總務支出等帳務處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擔任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住戶繳交存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民勤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於100年9月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92,527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新任主任委員趙泓諺接任,清查管委會帳務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民勤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趙泓諺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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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羅仕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期間侵占民勤社區管│
│ │中之自白 │理費、公共基金等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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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發人趙泓諺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民勤社區管│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理費、公共基金等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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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李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有於擔任民勤社區主任委員│
│ │述 │期間,自民勤社區管委會上開帳│
│ │ │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
├─┼───────────┼──────────────┤
│4 │證人徐桂英於警詢時之證│1.民勤社區主任委員負責管理社│
│ │述 │ 區之財務,並負責保管存簿、│
│ │ │ 印章。 │
│ │ │2.被告有於擔任民勤社區主任委│
│ │ │ 員期間,未經同意即自民勤社│
│ │ │ 區管委會上開帳戶提領92,527│
│ │ │ 元之事實。 │
├─┼───────────┼──────────────┤
│5 │證人劉志昌於警詢時之證│動用民勤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 │述 │,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得為之之│
│ │ │事實。 │
├─┼───────────┼──────────────┤
│6 │1.民勤社區管委會中華郵│1.被告自民勤社區管委會前揭帳│
│ │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 戶侵占92,527元之事實。 │
│ │ 前路郵局帳號700 │2.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後,簽發面│
│ │ -00000000000000號存 │ 額10萬元支票1張之事實。 │
│ │ 摺明細1份 │3.民勤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訂有│
│ │2.被告於100年9月8日簽 │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
│ │ 發面額10萬元(票號:│ 用項目,不包含私人借貸之事│
│ │ DA0000000)支票1張 │ 實。 │
│ │3.民勤國宅管理規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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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雖告發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揆諸該判例意旨,仍以論業務侵占罪嫌已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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