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8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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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勝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記載「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開兩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傅勝安有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之執行情況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

惟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後,至本次被查獲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足見被告應有足夠之自制力斷絕毒品之誘惑,尚不須科以較重之刑以預防其再犯,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晶體 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2788公克),而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傅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2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傅勝安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西段南下車道處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神色有異,傅勝安始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3.2172公克、純質淨重共1.456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付扣案,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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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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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傅勝安於警詢及│1、自承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 │
 │    │偵查中之自白      │   放並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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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被告於104年8月12日9時10分為 │
 │    │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
 │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為。                        │
 │    │:E104066號)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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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之晶體共4包為第二級 │
 │    │基安非他命4小包(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毛重共3.2172公克、│                            │
 │    │純質淨重共1.4568公│                            │
 │    │克)、慈濟大學濫用│                            │
 │    │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                            │
 │    │月19日慈大藥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暨鑑 │                            │
 │    │定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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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錄表、矯正簡表各1 │後5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3.2172公克、純質淨重共1.45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吸食器,係以塑膠管、吸管等物組合製成,有查扣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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