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104年5月14日22時45分採尿前96小時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部分,更正為「104年5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佳民橋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4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 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至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花簡字第475號、101年度花簡字第404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112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37號、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處徒刑確定。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禮儀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趙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效文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8月26日至89年9月17日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經花蓮地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0 年6月15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執畢,並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22時45分採尿前96小時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次。
嗣因其屬列管定其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同意警採尿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效文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104年5月14日22時45 分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行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3年4月間云云。
惟上開尿液檢體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顯然前案之刑度未能生警惕效果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